在印度,拥有相当丰富的成文和非成文的传统和土著知识。国家对于保护地方知识的发展是非常感兴趣的。目前已经有很多保护传统知识的经验,如由一些政府主持或民间自发的组织在基层对传统知识所做的全面的收集工作,建立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建立风险基金和孵化器机制等。
在老挝,传统医学一直在很好地实施当中,其各种各样的传统治疗方式表明有着相当深厚的群众基础。由于政府一直通过传统医疗站和传统医学研究中心来积极促进传统医学的发展,因此西医和传统医学之间并没有处于敌视的状态。与其他一些国家不同,有关传统医学的问题是在公开讨论中,而没有藏藏掖掖。传统医学知识保护上的突出经验,是其保护工作主要是通过传统医学研究中心这一政府机构来实现的,它不但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传统医疗站,与传统医师建立良好交流以获得对传统医学知识的收集工作,同时也在开发利用传统医学知识方面积极开展与国际组织的合作。
在菲律宾,政府实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态度最鲜明,表现为以立法保护,制定全面保护传统知识特别是传统知识中的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法案对创新重新定义,对本国的文化群体在同一创新上享有的集体的以及连续的知识产权做一个认可。法案还克服了对“当地群体”作出定义这个困难,一个群体可以像一个组织一样进行注册,享有法律人格,并具有与其他任何法律实体一样的权利,即使相关群体不进行注册,也不会改变他们作为创新的所有人这个事实。其意图在于推翻长期以来存在于像世界贸易组织以及粮食及农业组织等国际组织中形成的一种思维习惯,认为遗传资源乃是一项世界遗产,以此保障发达国家对南方国家自然资源的自由接近,实现它们在商业上的利益。现在,在此法案所推崇的国家主权普遍及于自然资源这一说法下,普遍遗产原则是不被承认的。这与国际文件关于一个国家及其民族拥有自然资源处置权是一致的。
津巴布韦面临的问题除了自身的文化传统外,就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条款了。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条款相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可以“直接行使”,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无需国家干预,也无需国家投资,国家因而承担的是消极的义务,即尊重和保护的义务,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干预,需要大量投资,国家因而承担的是积极的义务,即确认和提高的义务。所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常见到“人人有权享有…”或“任何人不得…被…”,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用诸如“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的句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是即时履行的义务,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用一切适当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当然,上述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因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一些条款,如第2条第2款,第3条,第5条,第7条第(甲)(1)项,第8条,第10条第3款,第13条第2款(甲)项、第3和第4项以及第15条第3款涉及的非歧视条款、缔约国避免主动破坏、限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条款(公约)就需要也可以在生效后立即付诸实施,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印度、老挝、菲律宾的做法也清楚的表明,各国政府在实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本国或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中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履行与我国中医药知识的保护
我国先后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我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我国政府正式向联合国提交了履行这个公约的首份履约报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共31条,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仅1条,规定人民自决权;第二部分共4条,规定当事国的一般义务;第三部分从第6条到第15条,是公约的核心,列举各项实质性权利;第四部分共10条,规定国际执行和监督机制,包括各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执行和进展情况的报告;第五部分共6条,涉及公约的批准、生效等最后条款。公约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摆到同等地位,对自决权、发展权、资源权、文化权等集体人权概念的形成、发展和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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