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功能的更详细的讨论,参见拙著,《
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322 页。
当然,这只是相对于无法定资本要求的国家而言。上述论断并不是主张“注册资本”的神化,也不否认法定资本制的各种局限。对此国内外学者已有很多论述。参见笔者:“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当然,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诸如法定资产评估增值、股权投资准备等未实现的收益的情形下,资本公积的增加并没有带来实际的资产注入。
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31页(……“所谓填补亏损,亦如公积之提列,均属计算上之观念,不外乎减少资产负债表负债栏中之法定盈余公积额及(或)资本公积额之同时,亦自该栏减去相当于该数额之累积亏损(指往年亏损加该期亏损)额而已”)。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
公司法一般都明确盈余公积先于资本公积补亏。如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39条第2项规定,公司非于盈余公积填补资本亏损,仍有不足时,不得以资本公积补充之。转引自柯芳枝,前注14书,第331页。
此条中的“法定公积金”一词虽未明确指法定盈余公积金,但“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表述应可以推论为指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包括资本公积金。关于我国《
公司法》中公积金概念的混乱及其所引起的问题,见本文第四部分的讨论。
案例来源:田磊,“年报话题:‘高送转’多起来”,《中国证券报》2003年3月4日,略有删节。
同上注。
事实上,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也承认了这一现实,在其后来发布的《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证监会字]16号)中,证监会认可了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遗憾的是,该问答中的表述是“可以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弥补亏损,未能直接针对债务重组收益项目作出解答。
践中,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发布的《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中,对上市公司的亏损弥补提出了类似的要求。但是,基于下面两个原因,本文提出了上述
公司法的改进建议:第一,证监会的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当年利润必须先期弥补亏损,仅规定了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补亏的先后顺序。这无法解决本文举例中的问题,即公司先用资本公积补亏,而把当年利润用于分配,造成资本公积变相分配的问题。因此,《
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当年利润在资本公积之前补亏,从而修补证券监管法规留下的漏洞。第二,证监会的规定仅针对上市公司,而利润分配下的各方利益平衡是各类公司的共有的问题。
我国许多公司法学者以及会计学者都注意到这些问题。参见阎达五、肖伟,《〈公司法〉中存在的财务会计问题》,《会计研究》1995年第4期;涂必胜,《完善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股利分配的几点设想》,《商业经济与管理》,2003年第11期;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孔祥俊,《
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