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
公司法》层面的完善并没有消除证券监管之隐忧,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最终也没有能够完全解决一开始提出的问题。然而,每一部法律都无法逾越其固有功能的边界,
公司法也不例外。证券监管者或许可以考虑基于特定的监管目的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必固守于或者受困于《
公司法》之逻辑。这方面不乏先例。如为改变上市公司忽视小股东利益,有盈利而不分的状况,我国证券监管部门曾要求拟配股的公司须前期进行了现金分红,尽管《
公司法》本身并没有确立强制分红制度。类似地,在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上,监管者或许可以规定,在确定企业是否触及三年连续亏损或盈利之界线时,不考虑基于债务重组或其他非经常性业务所产生收益?
无疑,类似的监管对策将构成对现行公司财务会计规则的一大挑战。或许,它又将成为一个新的
公司法下的研究主题。
完
【注释】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渐成时尚》,上证网讯,2001年1月24日访问。
习民,“资本公积补亏问题分析“,《财务与会计》2001年第6期。
该条第1款规定如下:“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关规定包括:《财政部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1998)、《《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2001)等。需说明的是,财政部在不同规章中对资本公积不同项目的称谓以及彼此之间的层级关系的表达有一些变化,本文的中具体提到的项目名称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准。
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原则下,理论上说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如果税务会计本身对特定项目是否属于“收入”不明确,那么财务会计上确认的收入就很可能引起税法上的义务。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一致的原则,目前虽然改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模式,但是由于税法还是比较简略,财务会计的确认方式还是有一定影响。关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关系及其对公司盈利的影响,参见拙著《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4页,第262-271页。
居维纲编著, 《企业财务会计》,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Herwitz, David R. & Barrett, Matthew J., Accounting forBusiness Lawyers: Materials, 2nd edition, Westbury NY: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p319.
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明确规定特定的资本公积项目不得派发股利。如《法国商法典》第346条规定:“重估差额不得分配,但可以全部或部分纳入公司资本。”此处的“重估差额”即为我国的“法定资产评估增值”。
关于英美法股息分配法律演变的一个生动的描述,参见E.A French (1977), “ The Evolution of the Dividend Law of England”, in Studies in Accounting, ed. By W.T.Baxter and Sidney Davidson, London:ICAEW, 1977。
到1929年,英国《股份公司法》才要求公司向股东提供损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