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与财务会计的双重视角对债务重组进行的一个分析,参见拙文,“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法律思考”,载《会计研究》2000年第7期;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滥用以及修订的一个评论,参见金静红,“新旧债务重组准则比较分析”,《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具体的定价过程见《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控股股东“以股抵债”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9-13页。当然,在反对以股抵债交易的市场人士眼中,这一价格绝不是公允价格,他们对产业中心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计算的结果参见后文注17。
依照发布的时间顺序,依次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71号),《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97号),《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
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390号)。对于上述规则之间的冲突以及根源的一个分析,参见拙文,“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即将刊发于《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
其条文如下:“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条文如下:“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笔者在提交首都金融与税法学研讨会、北京市金融与财税法学研究会第三届年会(2005年1月)的论文——“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确认方式存在的问题与改进”中,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分析。
Eugene Willis el.(ed.), West’sFederal Taxation: Comprehensive Volume,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3, p18-21.
从美国税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规则来看,进行回购的公司在回购交易中还有可能产生需确认的收益。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11条规定:如果公司不是用现金,而是用实物资产进行回购,所支付的实物财产的作价高于帐面成本从而实现了增值,公司就必须确认应税所得。参见上注书。但我国现行税法规则尚未触及这一问题。在电广传媒的以股抵债交易中,公司用于回购的资产是价值5.39亿元的债权,这本身就是债权的帐面价值,并不存在资产增值问题,因此本文略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据电广传媒历年财务报告,1999年及2003年电广传媒实施了10股转增3股的分配方案,在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分红派现。按照市场人士的计算,大股东的持股成本因公司派现转增而持续下降:1999年10转增3股,发起人持股成本摊薄为1.055元/股;2000、2001、2002年派现后,摊薄为0.455元;2003年10转3派现后,发起人股的持股成本摊薄为0.27元。相反,流通股的加权平均持股成本为13.009元,约为发起人持股成本的48倍。详细的计算过程,参见孙磊,同注2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