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为本原则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
证据为本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司法证明活动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该证据原则要求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必须转变观念,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9]不确认辩护律师的拒证特权,正体现了我国的司法证明过于倚赖人证的现状。美国著名物证技术学家赫伯特.麦克唐纳指出: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唯有物证不会说谎。[10]麦克唐纳的阐述说明:物证的客观性很强,尽管物证的获得比较困难,对司法人员的素质要求更高一些;人证的虚假性很大,尽管人证的获得比较容易,对司法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低一些。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暴露出一国立法者对其司法人员承担证明责任的不自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一国司法人员对于证明方法由以“人证”为主转变为以“物证”为主的难以应对。然而,逃避不是出路。当证据为本原则以证据法基本原则的面目写进法律文本时,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也将呼之即出,该制度的构建对我国司法证明观念的转变和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三、证人的分类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证人进行不同的分类进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证据规则是世界各国进行证据立法应予以认真考虑和谨慎对待的普遍性问题。在学理上,依照身份、职业等情况不同,证人可分为特殊证人和普通证人,其中,特殊证人包括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等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和律师等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在立法例上,很多国家对于作为特殊证人的律师都不同程度的作出了拒证特权制度方面的规定。 如根据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49条规定,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或者曾经担任律师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但本人已经承诺或者拒绝证言可以认为只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滥用权利(被告人为本人时除外)时,以及具有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11]根据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53条规定,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