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知论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
作为认识论的三要素之一,可知论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密切相关。若强调可知论的绝对性和思维的至上性,尽可能的发现案件事实和努力向客观事实接近就成为应然的要求,一切了解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向法庭作证。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任何理性的诉讼制度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其基本使命,因此,任何诉讼参与者,在不同角度和不同意义上均负有真实性义务,律师也不例外。[5]若强调可知论的相对性和思维的非至上性,可以理性的确定而不是人为的非理性的拔高证明标准,引导控诉人员(包括侦查人员,下同)遵守法定程序取证,在特定情况下确认包括律师在内的特殊证人有拒绝向法庭作证的权利是必须的,且是可以容忍的。而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法学忽视对可知论的相对性和思维的非至上性的坚持,片面强调可知论的绝对性和思维的至上性,导致相应的证据规则根本不可能为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提供存在的空间。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础,必须正确的理解可知论。可知论的本来面目是相对可知,正如恩格斯所论述:思维的至上性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的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的;拥有无条件的真理权的那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谬误中实现的;二者都只有通过人类生活的无限延续才能完全实现。 [6]只有在证据法学中坚持相对可知的立场,才可为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提供构建空间,构建后的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才不至于被异化或者虚置。
(二)价值论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
刑事诉讼目的具有层次性,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所确认的社会秩序,其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同在、不断协调与平衡使得刑事诉讼直接目的具备了二元性和动态性的特征。刑事诉讼目的的层次性和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二元性和动态性特征使得刑事诉讼证明必然涉及到诸种价值的选择与平衡,在这些彼此冲突与抵触而在一定情形下必须兼容的多项价值中寻求某些平衡就形成了证据法学的价值论基础。将价值论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础,恰当的处理道德公正与法律公正的关系、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是两个必要条件。而这两组关系的处理得当与否将影响到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能否与证据法学的价值论基础实现契合。
公正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永恒主题,道德公正和法律公正的界域是一种此消彼长的互斥关系。若道德公正侵占了法律公正的界域,则可能导致道德的泛化和法律权威的贬损,使社会秩序的维持缺乏国家强力的有力震慑,极易诱发无序状态的出现,在有着沉重传统道德负担的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时刻对道德公正的越界保持警惕。若法律公正侵占了道德公正的界域,则可能强制性的破坏人与人之间以感情和信任为基础的和谐关系,同时人们恪守道德又会导致法律公正的难以获得,降低人们对法律的期望,进而构成对法律权威的致命打击。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针对辩护律师等特殊证人规定例外适用情形。《
律师法》第
35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得隐瞒事实。《
刑法》第
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在不断的强调辩护律师对于法庭所负担的真实批露义务,从惩罚犯罪和实现实体法律公正的角度出发,不惜践踏人情,以极端的法律公正覆盖道德公正。这与容隐制的根本目的背离,其后果不仅将破坏律师职业赖以产生和发展的信任基础,而且将导致道德的沦丧,让我国多年来建设精神文明的成果荡然无存,进而在更广层面上和更大程度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不和谐。符合道德公正的容隐制以维护国家长久利益为根本目的。国家的长远利益是什么?国家的长久利益就在于民众淳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如此才能达到长治久安。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立于人情,必不能悖逆众情众心,必不能强人所难。[7]所以,构建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不仅是道德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道德公正与法律公正协调发展的良好制度装置。换而言之,视价值论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然会伴随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