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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缺陷和完善

   此外,有学者提到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上诉。劳动仲裁院对案件裁决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上诉到法院。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上诉到法院的案件必须有两个条件:[20]第一,必须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因为法律对某一问题规定不明确或未规定,以致双方产生不同意见;二是劳动仲裁机构超越了案件管辖权。第二,上诉到法院的二审,必须是对该法律观点的确认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的问题。
   4.设立劳动法
   专门的劳动争议司法机构“在解决同一类型的,发生率较高的劳动纠纷时,具有及时、便利和对应性强的特点,处理程序迅速、合理、低廉,解纷结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因而能够使劳资纠纷得以有效的控制和解决。今天,专门设立劳动仲裁或劳动法庭已成为世界通行的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21]
   法国设有劳动法庭,英国设有产业法庭,德国、奥地利等国设有劳动法庭,我国台湾亦设有劳动法庭。[22]而我国大陆还未见有劳动法庭的设置,与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存在极不相称。因而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核心之一。
   5.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
   上文已对我国的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制度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对其解决可从以下方面着眼:
   一是规定集体谈判是职工代表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时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在发生利益争议时的利益争议解决途径。现代学者大都倾向于认为集体谈判是工会和资方之间的相互作用,是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机制。具有市场功能、经济功能、管理功能、决策功能。[23]
   二是对集体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的保障应以加强企业工会的独立性为条件。关于企业工会独立体制问题在上文已做过简略讨论,只有不依附于资方的工会才能更好代表职工利益,使得劳资双方关系趋向于平衡,集体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也正是由此显现。
   三是由于在利益争议的处理制度中已建立起裁审分离的双轨制,实行仲裁自愿原则,则双方可以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仲裁协定,一旦发生纠纷,而劳动行政部门又不能协调解决,则可依集体协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当事人双方未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仲裁协定,则在劳动行政部门不能协调解决纠纷时,亦可通过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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