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劳动法庭的缺失
由于劳动争议和一般民审争议的区别,因此一般而言,需要有专门的司法独立体系与之适应。“劳动关系摆脱了一般债法上的原则,同时国家认为劳工是经济上的弱者,有予以特别保护之必要时,劳动司法的独立体系才开始露出曙光”“由于劳动关系特殊性的承认,当然连带使得劳动诉讼及有关执行范围与程序也特殊化,在这种前提下,一般法院不但不能胜任也不宜担任裁判工作”。[11]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见有
劳动法庭的设置,劳动争议案件也是由一般民事审判组织审理,但是由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通过普遍程序来审理必然会出现许多的问题和误差,实践中也是证实了的。[12]这与我国劳动者权利意识匮乏也是相关的。
5.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制度的不完善
> 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特点是:(1)是否进行集体谈判由双方选择。《
劳动法》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条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谈判、集体协议不是作为职工、企业的义务加以规定的;(2)集体协议由双方签订后,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宣布集体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不经审查的集体合同不发生效力。[13](3)集体协商是利益争议解决的途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作用是协助争议双方协调。有关法规规定了协商解决利益争议是双方义务。而《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又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机构书面提出协理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但未规定协调不成时的最终解决方式。
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完善:问题的解决
1.建立独立的企业工会制度,转变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角色
工会作为职工代表,能够忠实代表职工的前提是:企业工会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14]而法律上又如何使工会地位独立呢?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工会制度,引入工会代表职工进入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角色这一机制。法律应建立工会干部接受职工约束、监督的机制,工会必须承担公正代表每个企业职工的责任;工会的利益必须以维护其所代表之职工利益为前提条件。这样一来就转变了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第三人地位,其处于争议之中,而不是超脱于争议之外作为表面上中立的第三人主持劳动争议的调解。同时也使得在我们国家当下正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获得更多与企业平等对话以求平衡的力量,当然也使其自身利益得到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