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选择权以权利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单方和双方的两类。前者如一方选择了诉讼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基于诉讼管辖的强制性,法院即可启动诉讼程序。实际上是民事起诉权的实现。 后者如仲裁管辖、协议管辖等。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双方民事程序选择权,均实行双方合意原则。但在公益案件中,应允许弱者一方单方选择。如在前文所提及的“一元钱”官司 中,应允许原告方单方选择书面审理。这种作法虽然可能不为相对方所接受,但却能为整个社会接受。因为这纯粹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这是任何国家都可能会采取的做法。毕竟,要做到完全的程序平等(不是程序正义)是不太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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