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合意选择审理方式的权利。现代民事诉讼典型的言词、公开审理未必为每一个纠纷当事人所需要。如果当事人在本应进行直接言辞审理的案件或程序中合意选择了书面审理,或在本应公开审理而合意选择了不公开审理,立法应当允许。
7.增设律师面前和解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诉讼和解有所规定。立法上,似将其与调解等同。但和解与法院调解不同,它无需法院主持,而且更能体现意思自治,节省司法资源。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各阶段,得在律师面前进行和解。法律同时赋予此和解的效力与调解书等同即可。
8.扩大非讼程序适用的范围,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更简便迅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要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以满足社会需要,“就应针对民事事件的不同特性,适当扩大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这就是所谓的‘民事事件的非讼化’”。 邱联恭先生也认为,对于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且迅速解决的事件,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依实体法要求确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案件等都需要赋予当事选择非讼程序审理的权利[28]。
9.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的完善。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已得到学者的多方面的论证。西方国家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当事人选择ADR制度,如建立司法ADR,建立减免诉讼费等激励机制,赋予调解协以生效判决的效力,建立ADR的司法审查救济机制等。我国现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成本高、复杂和高风险导致的低利用率;民间调解机构及工作的良莠不齐,劳动仲裁后起诉增加等缺点,已使学者们对我国ADR制度的支持和促进有深入研究。[29]实践上也有突破[30]。目前,我国以诉讼为中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初见端倪,但民间性与行政性ADR的功能和分工仍需继续进行整合,以最终实现司法调解与行政、民间性ADR的衔接与互补机制。在ADR的建构上大致框架应该是:在价值取向或功能上,一端是社会自治取向,另一端则是法律服务和司法利用取向;在运作方式上,分为公益型和市场型两种基本类型,而中间不同层次的社会或行政性纠纷解决机构,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和利用司法的途径。[31]
四、 尾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现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顺利实现,需要多方面的保障,这是个涉及到民事诉讼机制如何完善与充分发挥其功能的大问题。限于主题,本文不予详论。这里仅讨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判定当事人的选择有效,可以按当事人选择的为相应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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