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制度完善
1.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在协议管辖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允许当事人选择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这5个法院之一。实际上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并不仅限于以上5类。在当事人成为举证责任主体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我们也可以考虑当事人合意选择无管辖权之法院管辖,因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是否方便调查并不重要。关于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从各国立法例看应限制在债权债务案件,我不同意个别学者把范围扩大至所有案件的极端作法。[23]
2.合意选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某些情节简单或争议数额很少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适用正式、复杂的普通程序,就可以对纠纷进行很好的解决。具优点在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一般来说在西方国家规定一种独立的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是许多国家的共同选择。然而对于复杂的案件则是否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如果当事人宁愿放弃接受保障程度较高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而选择相对简易的审理方式,这表明当事人在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衡中选择了简易程序,在法理上也是说得通的”[24],因此规定当事人可合意对普通案中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3.增设当事人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权利。一审判决可能需要几个月,如果上诉后案件发回重审,则还需等几个月;重审后还可再上诉,若此,当事人等到最终判决生效的时间段太长。不仅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诉累,还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特别是对一些时效性强的案件,可能当事人就算最终拿到胜诉之裁决也无甚意义。此种情况下,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无疑减少讼累,又节省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
4.增设合意选择法官或陪审员的权利
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容许当事人得合意遴选职业法官组成受诉法院。此项表意具有表明对裁判之信服度及评价法官等功能”[25]我国台湾地区即允许合意选择法官。大陆也有人建议采此作法,也有很多学者批评此制度会造成“法官公正独立的形象会因诉讼当事人的好恶而裂解得肢离破碎”[26]。我认为,合意选择法官之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及其程序选择权;同时亦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亦可在一定程序上达到疏减讼源的目的”[27],因此,我国可考虑设立。至于合意选择陪审员的原理与合意选择法官的原理相同,这亦是增加陪审员主动性,消除以前“只陪不审”现象的有力方式。
5.合意选择放弃上诉权利。当事人如果经过协商,愿意一次性审结的案件,可以协议方式共同放弃上诉权利。对此协议的效力,立法上应承认并给予保障。但是应当限制具备此项选择权的案件的范围,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则不允许具备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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