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合意选择法官或陪审员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6月5日颁布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审理法官得合意进行选择。此项制度我国并未规定。
6.合意选择审理方式的权利。德国《
民事诉讼法》128条第2款规定,对某些案件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言词审理,法院亦得依职权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英国规定,在小额索赔审理程序中,案件一般要公开审理,但当事人同意或符合规则第392第3款的规定情形时,法官亦可决定以非公开方式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120条规定,对于离婚,商业秘密案件当事有选择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权利。
7.其他民事程序选择权。我国《民审诉讼法》202条规定破产债权人有选择和解整顿或进行破产清偿的权利。印度法中的“公益案件中的书信管辖权”。
三、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
(一)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外部保障
1.明确法官、检察官的阐明与告知义务
在考察国外
民事诉讼法时发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之中,法院的职权介入就是必要的。法官在审理中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说明法官不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应当通过自身的价值判断去获得公正的判裁结论。立法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序选择的同时,还需要法官的积极配合才能落实。[21]明确法官的阐明与告知义务是最好的方式,即要求法官积极介入当事人之间程序及权利的形成过程,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及程序利益。因此,立法必须适应有关保障程序主体权及选择权的思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法官得告知其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及其影响。在每一项程序选择权可能实施的程序中,法官得阐明具体选择权的内容及具对当事人之影响。
检察官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象法官那样完全之介入程序,但其在牵涉检察官介入之程序时须得行使阐明与告知义务。如当事人选择申诉与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选择权的行使时,检察官得阐明当事人之程序权利及各自程序实施之后果。
2.明确律师正确建议义务
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律师是最可能立足于权利批评权力的立场上来进行法的思维并捍卫法律尊严的主体。[22]对每一位公民来说,较为理想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便是尽可能确保自己参诉活动专业化,亦即通过律师来代理。一般而言,当事人是基于对律师的信赖心理而聘请律师,律师的建议可能都会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从专业角度进行的建议应当保持较高的正确度。这时就更应该明确律师的正确建议义务,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