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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程序选择权

  2.选择特别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权利。典型的是在某些债权债务案件中,债权人有权通过选择督促程序或诉讼程序来实现债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431条;德国《民事诉讼法》680条,中国《民事诉讼法》189条。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和《非诉讼事件法》还规定对于共同海损案件亦得选择诉讼程序或特别程序。
  (二)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或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权
  1.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从各国的规定看,适用此合意管辖的案件主要是债权债务案件,尤其是合同案件。美国在国际管辖问题上承认协议管辖。在英国,一般而言,原告可依便利原则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1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法院时,法律也应该认可该法院之管辖权。[1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1条亦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本来无管辖权之法院。[14]我国《民事诉讼法》25条亦有类似规定。
  2.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权利,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对此项选择权作有规定。法国的小审法院诉讼程序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15],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第432、第435等条款规定当事人得合意选择简易程序。我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亦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
  3.选择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的权利。这一权利仅存在于上诉审程序中,其前提是,行使此选择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上诉审法院因程序瑕疵而将条件发回一审,致使当事人遭受程序不利益。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有规定。[16]
  4.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以判决、调解、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权利。《美国民事诉讼规则》41条规定了自愿撤销诉讼,包括原告撤诉和协议撤诉。[17]《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36章和38章规定了和解、撤回、撤销等多种结案方式可供当事人选择。[18]德国《民事诉讼法》91条规定了双方一致表示了结,原告单方面表示了结和部分了结三种结案方式[19],第1044条还于1990年增充了当事人在律师面前和解以结案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法》394条规定“任何案件原告均得撤回起诉、终止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267条规定,裁判上之和解一旦载于笔录,则产生判决同等之效力,据此可终结诉讼程序。[20]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91条,第131条规定,当事人得以调解、撤诉或由法院判决结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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