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当事人自治原则
当事人自治是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因为使诉讼、审判得以展开并其达到的结论负主要责任的都是当事人本身而不是法官或其他人。在有多种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可以适用,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则使当事人具备了在更大程序上主导程序走向的能力,这是当事人自治理论在程序法上的积极诉求。有学者把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础[10],诚然程序处分和程序选择都诉诸程序上的当事人自治,但是二者差别在于“处分权侧重于消权的方面,而选择权更多地侧重于积极的方面”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其一,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提高程序效益。程序的效益价值要求立法者在程序的设计和安排时,应当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地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及选择诉讼规则。程序选择权能够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可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当人选择相对简单、快捷的程序或方式,同时节省当事人和国家资源成本;二是当事人选择正常的程序和方式。看似并无节约,实际上提高了当事人对结果的信服度,从而减少纠纷解决的反复,这实际上也是对国家资源,特别是诉讼资源节约。
其二,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公众对纠纷解决结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由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逆性与法官的有限理性的矛盾,法律程序只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法官要作出绝对公正的判决几乎是不可能的,那么则必然导致败诉的一方产生心理上的抵触情绪,达不到息讼的目的。实证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和其它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正义感”。[11]而如果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充分发挥自主权,纠纷处理结果就会在某种程度上认为是其自身行为的结果,即使具不满意,也更能接受这样的结果,此即所谓的“作茧自缚”效应。
二、 各国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规定
(一)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1.选择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各国民事程序法一般都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法院才能受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选择诉讼、仲裁、民间调解、律师面前和解等方式解决其纠纷。美国一些法院建立了司法ADR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序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唯有当事人得提起诉讼”第六编第127条:“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得自行和解”。但是法国没有赋予当事人调解选择权。日本《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及仲裁程序的法律》和《民事调解法》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民间仲裁或调解的权利。[12]我国《
仲裁法》《
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也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