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

  (3)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4]
  (4)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及诉讼手段的权利。[5]
  关于以上几种定义,第(1)和(4)实际上无多大区别,第(2)实际上又相当于第(3)的狭义部分。我认为上述几种定义从各自论文内容的角度来说都无可厚非,笔者亦无意置评。我的看法是,既然是民事程序选择权,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就必须在概念的范围上涵盖所有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范围,除诉讼程序之外,还包括仲裁程序,调解程序以及其它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ADR)。基于此,本文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的事项的权利。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其一,程序人权保障原则
  法律格言云: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而这种保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从逻辑论的角度而言,决定权利存在于否,并不仅仅在实体法这一层次,而主要在程序法的层次中决定的。[6]程序选择权从本质上来说属于程序人权。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人权,反映到程序法律规范上,就是立法者要全面、充分地尊重当事人意志和人格。人格保障必须是以肯定“人性尊严,自由意志和表述同类权利的各种言行”为前提的。[7]基于法治国家之基本原理及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依据宪法中保障自由权、诉讼权等基本权的宗旨,立法者必须尊重当事人之合法意愿,并使之具备程序法上之效果。
  其二,程序主体性原则
  民事程序选择权反映了当事人的民事程序主体性,是对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的生动反映。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依据宪法对基本权的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的,应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8]。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法律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用,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使“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9],因此在程序的建构和运作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意愿,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当然,当事人的某些选择程序可能对其保障程序权利不利(如选择简易程序),但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