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程序选择权
曹兴华
【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 人权保障 程序主体 当事人自治 民事纠纷
【全文】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
[内容摘要]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各国普遍确认的一项民事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是程序人权保障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自治原则。我国目前在完善民事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外部保障的同时,需要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增设合意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权利、增设合意选择法官或陪审员的权利等具体制度的完善。
[关 键 词] 民事纠纷 人权保障 程序主体 当事人自治 程序选择
纠纷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纠纷的解决也成了社会不可或缺的机制和功能。原始社会人们通过私力救济或法院的雏形来解决纠纷。 后来随着国家的产生,出现了专门的司法机关,逐步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制。诉讼制度的巨大威力在于“它能使一项请求变成一条受保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将统治权力隐藏在法院判决的背后”。[1]因此人们普遍接受其通过规范和规则所宣示的正义和公平的拘束。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增强,诉的利益多样化,导致诉讼泛滥,诉讼成本失衡,甚至由于诉讼门槛过高而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如“一元钱诉讼” ,从权利意识角度而言,当然可诉,然而从诉讼成本而言则是极度浪费。又如“多中心问题纠纷”,通过正常诉讼未必可以圆满解决,但是又没有多少其他诉讼内程序可供选择。我国的ADR制度也相当不完备。 那么,在更多强调意思自治的民事领域可以是否让当事人自主决定适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后可由当事人选择程序性事项?而选择的范围又是多大呢?如何来完备这一机制?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一、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理论基础、意义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民事程序选择权”最早由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于1993年提出,但并未对之直接定义。 国内学者对之探讨的概念有如下几种:
(1)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的事项的权利。[2]
(2)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它程序事项的权利。[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