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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易的税法规制

  第二,从可税性原理来看,要进行税法规制,前提是相关行为具有可税性,即征税不仅应具有合理性,而且还须具有合法性。根据可税性的基本原理,只要行为或事实具有收益性、营利性,就具有可税性。反之,如果收益不存在,则不具有可税性,就不应当征税。 
  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如果股权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这与强调收益是征税的基础的可税性原理是一致的。同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存在收益性和营利性,国家基于某类政策的特殊考虑,在本应征税的情况下做出免税的规定,则是对可税性原理的一种限制,也是税法规制性的一种体现[11]。在这个意义上,规制性与可税性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第三,对于外部征税原理,我国法学界还缺少应有的提炼。所谓外部征税原理,就是强调国家征税一般只及于市场主体的外部行为,对于主体的内部行为,原则上不征税[12]。据此,对于主体内部相关机构之间的财富转移,就不应当征税[13]。外部征税原理着眼于主体及其行为,其贯彻涉及到对税法上的主体及其应税行为的界定问题。在税法上已经确立的独立竞争原则(或称公平交易原则)等,实质上也是外部征税原理的一种体现。。 
  例如,按照现行制度,集团公司将所属全资子公司的土地、房屋资产上划至集团公司,就被认为属于相同投资主体内部的资产划转,不征收契税[14]。这就是外部征税原理的体现。按照该原理的要求,只有独立的、外部主体之间的行为,才可能是应予征税的。主体内部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行为,就不应征税。当然,如果相关主体在形式上利用外部征税的原理,在实质上从事转让定价的行为,来规避国家的税法或其他法律,则应当揭开其“面纱”,按照独立竞争原则(或称公平交易原则)进行征税。因此,在股权变易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市场主体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转让定价的行为,又要考虑到国家的相关政策,进行有效的税法规制。 
  第四,在课税分阶原理方面,从应税行为的角度来看,股权变易的情况较为复杂,对于具体的股权转让等行为的情况要做具体分析,分阶段确定应否征税(定性)和应征多少税(定量)。股权变易在不同阶段,其行为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由此又会带来具体纳税义务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准确计税,“征当其为”,避免重复征税,需要针对某个可界分的特定阶段的行为来进行征税,这是课税分阶原理的基本要求。 
  对于复杂的行为,如何具体确定和划分段落至关重要。要划分行为的具体阶段,即需要明确各类行为的独立性。而行为的独立性,则取决于行为主体的目的,以及某个目的的完成。对于段落的独立性或连续性的判断,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征税的过程,影响到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任何收益都与一定阶段的行为相关联,无论是商品销售收入、经营所得,还是财产收益,都会体现为一定的阶段性,只有明确了阶段的划分,才能更好地征税,更好地确定相关主体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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