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
刑法第
114条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罪的成立要求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那么,“放火”的含义是什么?如有人曾指出:“所谓放火,就是使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侵害对象, 制造火灾的行为。”(注:喻伟主编:《中国刑法学新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页。)诚然,绝大多数放火行为,都有直接点燃对象的动作,但是,不能认为 这就是放火的真实含义。法官可能遇到以不作为形式放火的案件,也可能遇到虽然表现为作为但并没有直接点燃对象这一动作的放火案件。而正义理念、
刑法目的性与具体的 妥当性又要求将这种行为以放火罪论处,于是法官可能重新定义:“放火是指故意烧毁 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这也不一定是放火的真实含义。法官可能遇到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向有不特定或多数人游览的某广场(水泥地面)倾倒大量汽油,然后点 火使广场燃烧。如果这种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也应认定为放火罪。但该行为并没有烧 毁财物。所以,法官不得不再定义放火:“放火是故意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火的燃烧。”
再如,
刑法第
267条规定了抢夺罪。关于抢夺的含义,现在通行的定义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应当承认,大多数抢夺案件都是如此。但公然夺取的意思是指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看到的场合夺取财物。法官完全可能遇到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在没有 任何第三者可能看到的情况下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根据正义理念、
刑法目的性与具体妥 当性,法官会认为这种行为也成立抢夺罪。为了使事实与规范相符合,法官可能将抢夺定义为“乘人不备,夺取财物”。但这一定义也不是抢夺的最终定义。法官会遇到这样 的案件:一位弱女子发现迎面而来的男子鬼鬼崇崇,估计男子会抢夺自己的手提包,于 是双手紧紧地抓着手提包,双眼也死死地盯着自己的手提包,可是,男子与女子擦肩而过时,还是使劲将女子的手提包夺走。难道说,该行为不是抢夺吗?肯定是抢夺。所以 ,法官必须取消抢夺中“乘人不备”的条件。
又如,
刑法第
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之一是“毁坏”公私财物。问题在于如何发现“毁坏”的含义。当法官面临的案情是,甲将他人的电视机从楼上摔至楼下,导致电视机不仅物理上毁损,而且丧失其本来用途时,他可能将“毁坏”解释为:“通过对财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使用”。进而得出甲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的结论。但是,当法 官面临的案情是,乙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时,上述“毁坏”的定义 会导致乙的行为无罪。于是,当法官认为他人戒指值得
刑法保护、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必然重新解释“毁坏”。法官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对财物行使有形力,毁 损财物或者损害财物的价值、效用的行为”,并且将乙的行为抽象为:对他人财物(戒 指)行使有形力,导致他人丧失财物(显然不能将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于大海中”),从而使乙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可是,当法官面临的案情是,丙故意将他人 的鱼池的闸门打开,导致他人价值万余元的鱼游入大河时,上述两种“毁坏”定义都将 导致丙的行为无罪。当法官认为他人的鱼值得
刑法保护,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必然再次重新解释“毁坏”。法官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 失的一切行为”,并且将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显然不能将丙的 行为抽象为“使鱼流入大河”),从而使乙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法官之所以反复定义 “毁坏”,是因为面临着不同的生活事实;之所以并不简单地以第一个定义否认乙、丙 行为的可罚性,是因为法官认识到他人的戒指与鱼值得
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