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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

  
  虽然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法官不能离开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适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相反,必须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
  
  首先,语言是不准确的,常常包含一些可能被误解的因素。刑法大多使用普通用语,同样不准确和容易产生歧义。例如,刑法用语即使核心意义清楚,但向边缘扩展时,会导致外延模糊;至于如何确定外延,并不能从用语本身找到答案。许多刑法用语本身具 有多义性,从用语本身无法确定应当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含义。如此等等都表明,仅仅 通过文字的客观含义并不能揭示出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也因如此,“同样的词对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含义。”(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 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同样的制定法会被不同的国家适用和被不同政治制度利用。例如,二战后,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就都曾适用德国19世纪制定的一些法律;纳粹 时代的德国依然大部分使用以前制定的法律。这说明,生活事实的变化,必然导致制定 法含义的变化。
  
  其次,“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因此,当一个看来是属于某一词的意义范围内的事物出现时,它好像就被自然而然地收纳进去了。这个词语的词义会逐渐伸展、逐渐扩张,直到人们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将应归入这个词名下的各种事实、各种概念都包含了进去。”(注:[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例如,旧刑法127条中的“企业”一词,在制定时被想当然地理解为国有、集体性质的工商企业;但是,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后,人们也自然而然地认为该条的“企业”包括私有企业。再如,在刑法制定后才出 现的一种新型的具有杀伤力的工具,很自然地被人们认为是刑法中的“凶器”。所以, “人们可以这样形象地说:概念就象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词语的表面含义是持久的,但潮流(概念内容)在不断变化。”(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再次,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生活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 。既然如此,法官理所当然必须联系生活事实理解正义理念。不仅如此,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即使法官单纯根据法条文字得出的结论具有正义性 ,也只是一般正义;而刑法的适用除了实现一般正义外,还必须在具体的个案中实现个 别正义。所以,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换言之,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 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因为“没有意义,没有拟判断之 生活事实的‘本质’,是根本无法探求‘法律的意义’的。因此,‘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它系随着生活事实而变化——尽管法律文字始终不变——,也就是随着 生活本身而变化。”(注:[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 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9页。)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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