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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竞争法律规制的国际比较

  为防止处于垄断状态下的经营者滥用垄断优势超高定价行为,《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在1997年修正时还规定了相应经营者价格统一上调报告制度。在该制度之下,经营者相继提价之后,必须向公平交易局报告提价的原因,包括其成本情况和其它方面的数据支持等。由于经营者一般不愿公开他们的经营信息,使得这一看似简单的价格统一上调报告制度能够有效的抑制同步提价行为。 
  (四)韩国 
  韩国有关法律中禁止的通过价格手段实施的市场垄断行为主要包括:(1)限制不正当的联合行为:即禁止厂商通过契约、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共同决定、维持或变更价格;共同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价格及支付条件。(2)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即禁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厂商不合理的决定保持或改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不正当地控制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不正当地妨碍其他厂商的商业活动、不公正地阻碍新竞争者的进入或者通过大量限制竞争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等。关于市场优势地位的认定,该法也明确规定。另外该法还通过限制企业合并、抑制经济权势集中等,防止形成新的市场垄断,从而影响市场价格信号的正常功能。 
  三、各国价格竞争法律规制意义的简要评析 
  作为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以上各有关国家的价格竞争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大量有价值的立法理论和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如各国关于价格竞争的立法基本普遍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这对于研究我国相关立法并寻求未来的立法突破有重要意义。另外,各国的具体立法和判例对我国相应立法的指导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如美国关于价格歧视的全面规定足可资我国价格歧视立法的借鉴。又如德国关于通过广告形式表现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规制,值得我们在《广告法》和《价格法》的未来立法中认真考虑。再如日本法中关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立法也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价格法》修改时予以考虑:其一,日本法中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相对全面周至,如关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的有关具体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二,日本法中不但对部分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实施方的实施行为予以禁止,同时对接受方的接受行为一并予以处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全面禁止类似行为,对交易双方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其三,日本法中有禁止可能通过价格形成或维持垄断状态的明确规定。还如韩国有关立法,韩国的经济起步虽然早于我国几十年,但整个发展历程却十分相似,都是以政府主导型经济发展模式为主,经历了长时期高速经济增长,反映在价格竞争立法上,就是竞争立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完善,因此其有关立法经验对我们有着更为直接的借鉴意义。另外,美国和韩国关于出口方面允许国内厂商就出口商品价格达成一致的规定,我国的价格竞争立法同样值得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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