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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竞争法律规制的国际比较

  二、各国对通过价格手段实施的市场垄断行为的规制 
  (一)美国 
  美国关于通过价格手段实施的市场垄断行为的禁止规定主要包括:(1)禁止联合和共谋行为,如《谢尔曼法》明确禁止任何旨在通过联合、共谋等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形式。但是,美国《韦布.波默林法》却容许一些公司在所谓“出口联营”中的结合,“韦布.波默林法在可适用豁免的情况下,准许美国竞争者的一个联营确定价格、分配销售和实现出口贸易中其他类型的控制,并像一个联合销售机构一样起作用”。同时,美国《威尔逊关税法》第73节禁止在进口商之间成立限制竞争或导致进口产品涨价的协定。如果违反,有关产品可由进口当局予以没收。(2)禁止限制贸易的合同、阴谋行为:实践中类似的垄断行为大部分经由价格形式表现出来,如搭售协议和掠夺性定价等。同时,美国相关法律对所谓的价格歧视垄断行为进行了全面规制。 
  (二)德国 
  德国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在《反对限制竞争法》(又称《卡特尔法》)中,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一般禁止规定:即禁止处于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以妨碍、限制、扭曲竞争为目的,或者实际上妨碍、限制、扭曲竞争。并且特别规定,这些协议如果涉及价格或价格要素,一律不得予以豁免。(2)禁止关于价格形成或交易条件的协议:即禁止企业之间就相关商品或服务达成的协议,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其与第三人就所供商品、其他商品或服务达成协议时的定价自由或形成交易条件的自由。(3)禁止价格方面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即禁止占优势地位的企业或企业联合,在同类企业通常都能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间接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实质上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地给予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4)禁止联合抵制价格:即禁止企业或其他企业联合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市场上采取包括共同价格等在内的同一形式的行为。另外,该法还对出版物价格、品牌商品的价格等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三)日本 
  日本对通过价格手段表现出来的市场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当中。在反垄断法上日本是一个以状态派规制为主的国家,但立法上也不乏行为规制的规定。如《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禁止所谓的“不正当交易限制”,即禁止经营者以契约、协议或其他名义,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决定、维持、或者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经营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限制的行为。这种对主要通过价格表现出来的垄断的规制就是典型的行为规制。同时,《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也一样重视对可能的价格垄断状态的规制,并对具体的垄断状态作了规定。对于处于垄断状态的经营者,公平交易局有权将其拆散成几个较小的经营者,以改变该行业过于集中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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