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竞争法律规制的国际比较
郭宗杰
【全文】
我国的价格竞争立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得以不断发展,但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和立法水平等的局限,我国有关的价格竞争立法相对于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维护的根本需要,仍存在着诸多局限。本文试从价格竞争立法较为先进的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的有关价格竞争法律规制的比较出发,通过对比分析,为我国的价格竞争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各国对通过价格手段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制
(一)美国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概括性地对一般不公平竞争行为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竞争方法以及不公平或欺骗性的行为和惯例是非法的,应当予以禁止。对于究竟什么是“不公平”,1980年12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应美国国会要求拟具了一份有关“不公平”适用范围的政策声明,根据该声明,构成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公平行为或惯行”的标准包括:(1)是否侵害消费者;(2)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3)是否违反伦理及审慎原则。学者们在解释“不公平行为”时,也有指应当包括公然的强制、秘密的强制、对弱势消费者不当之影响、重要资讯之隐藏、虚伪不实或欺罔及引人错误之陈述等。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正当价格竞争,但它上述对于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一般性限制条款规定,实际上包含了有关不正当价格竞争的内容,如在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上作虚伪或欺罔等引人错误的表述,显然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上述规定可看作是规制不公平价格行为的一般性条款。
(二)德国
德国对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此之外,《德意志帝国总统关于保护经济的法规(附赠法)》、《德国关于价格减让的法律(折扣法)》中也多有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1)一般条款。德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一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2)广告中的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三类:一是欺诈广告,即禁止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对商业情况,尤其是对各种商品或工业给付或全部要约的定价作虚假陈述;二是限量供应广告中的价格欺诈,即禁止通过价格陈述就限量供应的商品给顾客造成特别优惠的假象;三是价格对比广告:即禁止将商品价格与较高的价格相对比,或预告下降一定数额或百分比的广告。(3)不当特价销售行为:即禁止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之外,以特价销售名义给人以担保买者受益的印象,以便加快商品倾销。(4)不当的附赠行为:即禁止商业交易中在一种商品或服务之外,提供、预告或给付某种附赠的商品或服务,包括为掩盖附赠性质,将某种商品或服务同另一种商品或服务予以捆合而以一个总价格进行提供、预告或给付。另外,德国折扣法还对法律允许和禁止的商业活动中的折扣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这也构成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规制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