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认为:“刘剑文教授之所以得出我国《
宪法》只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的结论, 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把纳税人和公民混同起来了。”这里的分析具有逻辑上的问题, 既然刘教授把纳税人与公民混同起来了, 而我国《
宪法》又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很多权利, 那么, 刘教授应该得出我国《
宪法》也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的结论, 怎么会得出我国《
宪法》只规定了纳税人义务而没有规定权利的结论呢? 如果刘教授的确得出了这样的结论, 其原因也应该是把纳税人与公民割裂了, 而不是把纳税人与公民相混同。从另一角度来讲, 我国《
宪法》的确只规定了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 而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 如果认为我国《
宪法》没有必要单独规定纳税人的权利, 只需要规定公民的权利即可, 那么,只能将纳税人与公民相混同, 而这正是王先生所反对的错误观点。其实, 很多学者都提出了与刘教授相同的观点, 他们只是希望我国的《
宪法》能够更加完善。正如我国通过修宪明确规定保护“私有财产权”一样, 修宪之前的《
宪法》其实也能够从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推导出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 但是并不明确, 修宪使得这一问题得以明确, 从而成为中国
宪法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相信将来如果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的权利, 这也将成为我国宪法发展中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三、税收债法与纳税人权利保护
关于税收债法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系, 仅仅靠把税收界定为公法上的债的确不能解决纳税人权益保护的问题, 但是, 无可否认的是, 这的确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益。在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 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 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7]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税收债法就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予以同等保护。显然,在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