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美国 美国轻罪案件由治安法官审判,重罪案件由审判法官审判。美国由于各州法律不同,法律规定对起诉审查的程序也不一样。但一般说来,主要通过预审制和大陪审团两种形式对检察官的起诉进行审查,重罪案件起诉书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大陪审团(Grand jury)提出起诉书(lndictment);另一为由检察官签名提起起诉书(lnformation)。预审与大陪审团起诉的目的皆在于防止检察官滥行起诉。在联邦与绝大多数州皆以法律规定被告有请求预审的权利。原则上,除非被告放弃此权利或检察官在法定期间内取得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否则刑事诉讼皆必须经过此一程序。[15]
(三)日本司法权对公诉权的控制
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从而排除了法院产生实体性预审的可能性。起诉状一本主义对于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日本取消了预审法官制度,对于检察官的不当起诉并未设置一个专门的由非庭审法官主持的起诉审查程序,而是将起诉决定权和审判发动权完全托付给检察官。“日本的庭前程序缺乏人权保障功能,在审判发动的意义上,日本的刑事审判属于易发动型审判程序”[4](P44-47)为此,就如何防止检察官的不当起诉在日本国内长期以来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日本学者田宫裕教授在他的《追诉裁量权的控制》一文中明确提出:“起诉裁量必须有一定的界限,由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检察官的起诉活动进行司法审查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日本虽然对不适当公诉没有相应的起诉审查程序,但对不起诉的滥用规定了司法审查机制,主要通过两种形式:一是检察审查会制度;二是准起诉制度。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是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系统,依照检察审查法「昭和23(1948)年法律第147号」建立。检察审查会设立在地方法院及其支部,目的是反映公民对公诉权实施的意见,衡量公诉权实施是否公正。检察审查会成员从拥有众多议员选举权的人中通过抽签选出,共有11名成员,任期6个月。依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被告人提出申请或依职权开始,审查程序不公开,审查会议的决议,以书面形式,送达检事正,检事正参考决议。认为应当该提公诉时,必须实行起诉程序,如果审查会议决议认为应当起诉,而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由地方法院法官审查作出裁决。裁决应予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提出公诉。
准起诉程序,也叫交付审判请求程序,是指对于侵犯人权案件,如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处分决定,犯罪控告人等可以请求把案件直接提交法院审判,准起诉程序大致如下:检举公务员滥用职权罪等的侵犯人权案件的控告人,对检察官的不起诉不服时,从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7天以内,可以请求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法院对上述请求审理后,作出驳回请求或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的裁定。如果做出交付审判决定,就可以视为提起公诉,这时指定律师担任检察官职务,提起公诉。[1] (P110-113)
四、对我国公诉审查制度的理性反思
(一)我国现行法对起诉裁量权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1.我国现行法对起诉审查制度的立法规定
配合庭审方式的改革,我国1996年的
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审查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其改的目的在于防止庭审形式化,杜绝法官庭前预断,改革的措施在于由庭前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同时,取消了法院要求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权和庭前要求检察院撤诉权,废止了法院可以在庭前调查取证权。这一改革虽然在防止法官预断,保障庭审实质化,以及法官的中立性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相应的保障机制缺乏,忽视了庭前审查程序的多重价值功能,致使其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反而失去了庭前程序中重要的人权保障机能。
2.我国现行法起诉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
第一,缺乏公诉权滥用的控制机制。
起诉审查机制起到阻止公诉权滥用之功能,从而达到保障人权之目的。国外起诉审查(预审)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使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包括不应当起诉)的案件不得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对被告人造成重大不利。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普通重视公诉审查程序的设计,如德国的中间程序。而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仅仅作为依附于庭审的一项程序性准备工作,只审查移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不审查事实和证据,原则上也不决定是否驳回起诉以及更正或补充起诉。如此简单的审查起诉,实质上就意味着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就必须开庭审理,不论这种公诉是否适当。因而,通过预审(起诉审查)这一程序来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次机会就等于被取消了。同时,使大量的本来可以通过预审程序过滤出去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加大了诉讼成本,造成了大量案件的积压。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公诉权(注:实践中公诉权滥用主要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检察官出于个人的不正当目的,如与被告人有私人恩怨、或受到政治上的非法干涉,或营私舞弊等,对明知不该起诉或无罪的人提起公诉;第二种是由于错误批捕、超期羁押等原因,害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对明知无罪或不应起诉(包括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然后在审判中试图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法院判处被告人有罪(尤其在主诉检察官制度实施后这种情况更多发生);第三种是侦查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后,事实仍没查清或证据仍不充分,但期限已满,只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出公诉,把这个硬骨头交给法院去啃。)的现象普遍存在,让这样的案件轻而一举进入审判程序其危害性就可想而知。
第二,没有发挥资讯功能(Information)和保障法庭集中审理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