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角度,也不应包括故意杀人。“以死刑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上限不合死刑的等价分配规定,不具有基的相应性。……既然如此,新
刑法沿用旧
刑法与特别
刑法的规定,以死刑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上限,便明显地失之过重而不具有合理性。”[ ]P386“死刑之可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不可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 ]P251“抢劫罪虽因系暴力犯罪而有可能在侵犯他人财产的同时造成死亡后果,但如致人死亡系出于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单论,如非出于故意,则致人死亡不是最严重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对抢劫罪所规定的死刑因不符合死刑只得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权益的价值的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而应予废除。”[ ]P255-256也许有人说,我国现行
刑法已经为抢劫罪配置了死刑,我们只应严格遵守。但笔者认为,尽管立法者为抢劫罪配置了死刑,但我们应当顺应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在目前不大可能一下子在立法上大规模地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完全应该也完全可能在司法适用上尽可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此外如果我们将故意杀人解释进“抢劫致人死亡”中而对抢劫罪大张旗鼓地适用死刑,可能导致我们的司法人员在除故意杀人以外的根本不应适用死刑的情形也堂而皇之地适用死刑。如果这样,事实上也是这样,就很令人遗憾了。
最后,有利于减少抢劫杀人案件的发生。如果我们对于以故意杀人作为手段实施抢劫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并适用死刑,相反对于只抢劫不杀人的一律定抢劫罪而不判处死刑, 就能以此昭示世人:只抢劫不杀人,就不会被判处死刑,而抢劫又杀人的,就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许,我们通过这样的努力能够减少抢劫杀人的恶性案件的发生。
(四)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人们通常将具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情形称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关于结果加重犯,有人认为,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就没有结果加重犯未遂存在的余地。也有人认为,如果结果加重犯中包括故意的情形,在没有发生加重结果时,加重犯本身也有存在未遂的余地。还有人认为,即使发生了加重结果,如果基本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仍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由于抢劫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权,因此,即使发生了加重结果,但最终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的,仍然只是抢劫罪的未遂。不过,如果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则杀人未遂时,似乎加重结果本身也能成立未遂,甚至有人会认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应以加重结果本身的发生与否来判断。但如前所述,由于笔者反对将故意杀人包含进“抢劫致人死亡”中,因此,对于抢劫罪而言,发生了加重结果时,才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加重结果的发生与否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的问题,不是既未遂的的问题,既未遂只能取决于基本犯的既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