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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国家法互动中的古代中国民事法

  周代实现土地国有化是可以确定的史实。从这时开始,土地法律关系由国家法调整。不仅天下土地的所有权都属于周王,而且天下所有的臣民也都属周王所有。这就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2]的重要意涵。周王分封,是在周王所有权之下确定各级公侯贵族直到卿士庶民的大小不等的土地占有权。这一基础上的所谓井田制则是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产出物的所有权。《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晋邢侯与雍子争胥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君王),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属个人,邢侯与雍子的土地讼案所争的可能是土地占有权。从国家法的规定看,土地占有权是不准私下交易的,这就是所谓“田里不鬻,墓地不请”[13]。但国家法的落实执行是难以彻底的。从周代到唐代,土地占有权的民间交易一直存在。西周的“格伯簋”铭文中记录了格伯以四匹马(“乘马”)交换□生的田地,契约中写明请戠武做中保人。[14] 1975年陕西岐山董家村出土的周共王时《卫盉》铭文记载,矩伯以“田十田”、“田三田”易买裘卫的朝服礼器。[15]同时出土的《五祀卫鼎》铭文记载:“惟正月初吉庚戍,卫以邦君厉告于井伯、伯邑父、定伯、婛伯、伯俗父,曰厉曰:‘余执共王恤工,于昭太室东逆,营二川。’曰:‘余舍汝田五田。’”这记载的是裘卫要买邦君厉的田,他把邦君厉带到五伯面前,陈述他们的交易内容,请他们裁定。[16]这应该是周代的涉及“公田”的交易需有“五伯三有司”参与这一制度的具体例证。这也说明周代国家法对于土地私自交易行为的妥协。涉及“公田”的交易(在裘卫与邦君厉的交易中“二川”之田应该属于“公田”)需经“五伯三有司”的审查,不涉及“公田”的土地交易,如格伯的以马换田,裘卫的以朝服礼器换田,应该是并不需要经过官府的审查的。这就是说,这种土地交易行为是民间的。其土地法律关系的变更由民间法调整即可。居延汉简中有《乐奴卖田契》。契中记载:“□置长乐里乐奴田卅五亩,贾(价)钱九百,钱毕已。丈田即不足,计亩数环(还)钱。旁人淳于次孺、王充、郑少卿、古(沽)酒旁二斗,皆饮之。”[17]这是汉代的土地交易案例,所订定的是国家法不会直接干预的民间契约。这样的土地交易中的土地法律关系的变更也属于民间法调整的范围。唐代的《田令》规定,只有贵族、官僚所得赐田、五品以上官员所得永业田可以买卖,百姓永业田只有因家贫难以安葬父母或外迁宽乡时才可买卖,口分田禁止买卖。为此,唐代刑律专设“卖口分田”的罪名。《唐律疏议•户婚律》“卖口分田”条规定:“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口分田不能买卖,永业田却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买卖,所以,实际上,唐代的土地占有权是有交易行为的。为此,国家法不得不加以规制。唐《杂令》规定:“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18]《田令》规定:“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19]国家法规定土地买卖既需由卖主家长决定,也需到地方官署登记。但土地占有权的买卖还有另外一些规则,如,“卖田问邻,成券会邻,古法也。”[20]这古法应该是习惯法(民间法),可能并非王法(国家法)。会邻成券所订定的契约中,“一般都详细写明四至,习惯上还会写明‘四在之内,长不与、短不还’,有时还会写明土地或房屋中未发现的财物之类的东西也随买卖而转移,如‘舍内上至青天、下至黄泉,舍中伏藏役使,即日尽随舍行’。”[21]这也是民间法规制的内容。
  周代开始,土地国家所有,国家以分配的方式(分封、均田等)使贵族、大臣或臣民百姓拥有对国有土地的占有权,这样的土地法律关系在中国的国家法中维持了一千多年。直到唐代安史乱后,土地兼并势不可挡,均田制毁坏不可复建,国家法才不得不让步,土地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土地法律关系的重大变化,首先体现于土地占有权买卖的不受限制。土地法律关系调整,国家税法相应调整,将按人丁课税为主改为以田亩课税为主(两税法),其后对土地交易行为也课以税款(契税)。唐末五代开始,对于民间庄宅交易开始征收契税。宋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九月下诏:“初令民典卖田土者,输钱印契。”[22] “输钱印契”就是向官府交纳税金,官府在典卖契约上加盖官印,典卖契约才能正式生效,才能在其后可能发生的涉法事务中发挥法定的效用。宋初的这一规定不仅针对当时的土地交易,而且涉及此前的土地交易,唐代中后期民间土地交易中的形成契约这时也都向宋代官府补交契税,补盖官印。税收制度属于国家法,但国家以税收制度确认的契约关系却主要是民间法中的内容。税法是国家经济行政法,契约则属于民事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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