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能干预民间日常社会,主要的原因是国家法的成熟化和严密化。从夏禹时强调“罔失法度”,○2殷商时盘庚“正法度”○3,到周代,国家法已经比较成熟,不仅刑事法已成规模○4,整个国家的法制也已经成熟。尽管《周礼》可能是汉代人的伪造○5,但由汉代人编辑而成的《礼记》○6,其内容却应该是孔子的弟子们记述周代制度的作品。其中一篇《王制》,从官制、禄制、兵制、诸侯聘朝制,天子巡狩制、祭制、丧制、教育选举制、刑制、狱制、田制、赋税之制、工商之制到交通之制,甚至关于社会保障制度都有记述。我们可以认为其中有孔子的后辈学子们的创作成份,但从中我们也应该能够得到一些周代法制已经成熟且严密化的信息。这从《尚书•周官》可以得到这一定的印证。○7春秋时期,周王权威衰微,一方面表现为王朝法制的削弱,另一方面表现为诸侯对法制的掌控。各诸侯国之所以可以改革,主要的因素是他们把周王控制下的政权改变成了不受周王控制的自主的政权。这种政权的自主性的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制的自主。楚王制“茅门之法”○8,晋文公制“被庐之法”○9,可能是法权从周王移向诸侯的开始。此后,诸侯各国各立其法,且公布
刑法,使官方法不仅改由诸侯掌握,而且百姓也能知其具体内容。这一方面是公权主体的地位下移,另一方面也是公权控制的范围扩大。扩大公权控制范围一方面使公民范围得以扩大,许多原来不是权利主体的臣工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臣民;另一方面则是官方法对于民间法空间的挤压。齐国“作内政而寄军令”[4],晋国“作州兵”[5],鲁国“作丘甲”[6],郑国“作丘赋”[7],百姓按军队编伍,农田按丘亩赋税○10,“百工居肆”○11,工商食官。到了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尽地力之教”[8],秦国商鞅颁《分户令》,“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9]严密的国家法占有了几乎全部的社会空间,民间法已经几乎无法生存。
国家法的严密化有利于国家政权的军事化,有利于国家在对外战争中取得胜利,但却不利于国家和平时期的长久治理。当秦国战胜了所有诸侯国,当秦国君主成为天下共主并自封为皇帝,严密的国家法不仅没有帮助他们保住万世基业,却加速了秦国的二世而亡。秦亡的教训使汉代君臣认识到,国家法必须具有适当的谦抑性,治世应该尊重民间的规则,民间事务主要应该由民间处理。国家对于民间事务的干预主要应该通过对社会道德的倡导,必需时才付诸法制的手段。于是,接续孔孟,汉代特别重视礼的建构,并注重以朝廷之礼引导民间宗族之礼和家庭之礼。孔子的仁孝之道被发扬光大,不仅国家法制以之为道德依据,而且以刑事法条款给予坚定支持。由汉至唐,各个朝代都基本上沿袭这样的思路。唐法集其大成并成为其后各个朝代法制遵循的准则。国家法与民间法因此而长期相互补充,相互配合。
三、从土地法律关系看民间法国家法的互动
恩格斯说:“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10]
人们从事生产衣食住行等方面资料的生产,其资源和资料,其归属和交易,在国家法产生之前,应该是由民间法(民间习惯)加以调整的。在国家法产生之后,许多内容被国家行政法中的经济法加以规定和调整,这既是统治者及其政权组织控制社会资源的需要,也是国家政权组织发展物质生产的需要。从《尚书•皋陶谟》的“暨稷播,奏庶艰食鲜食。懋迁有无,化居。烝民乃粒,万邦作乂”等具体记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禹帝时代,政权组织不仅倡导农业生产(“播”),而且已组织商贸(“懋迁有无”);从《尚书•禹贡》的记述,我们可以看到各地领主对于王朝政权的贡赋制度。据《史记•夏本纪》的说法,“自虞、夏时,贡赋备矣。”虞舜、夏禹时期贡赋制度已经系统化,可能贡赋制度的产生还要早于虞舜时期。尽管舜禹之世已经有系统的贡赋制度,但夏代的农田可能还没有实行国有化。《夏小正》说:春正月,“农率均田。率者,循也。均田者,始除田也,言农夫急除田也。”从后代学者对这内容的各种注解来看,除田,应该是指治理农田,也就是后来所说农田春耕。所以,这里说的“均田”并非指后代的那种由政权组织的国有土地分配。国家政权控制土地而分配给臣下,这种制度在商代是否已经出现,还有待做进一步的考证。甲骨文中有田、 、 等字,但并不能据此即断定商代已有井田制。甲骨卜辞中有一段文字说:“王大令众人曰: 田,其受年,十一月。”[11]众人 田可以理解为众奴隶集体耕种农田。从这段文字中我们能得到众奴隶集体为君王耕种的信息,却并不能得到君王把土地分配给大臣的信息,也不能得到当时实行井田制的信息。君王拥有政权,他能占据较大范围的土地;贵族有君王的信任和支持,也有自己的社会势力,他们也能占据较大范围的土地,这都是可以理解的事。君王随自己的心意,把自己占据的土地分一点给归顺他的贵族,贵族随自己的心意,把自己占据的土地分一点给他的臣子,这也是可能的。但对此,我们只能合理想象,却难以证实。而要证实当时已实现土地国有制和由上而下的土地分配制和逐级管理制,需要我们做更艰苦的考证工作。考察土地行政法制本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但这里想说的是,如果商代实际上并没有国家对于土地的行政管理,君王令众奴隶集体耕种只是君王自己的私人行为,那么,当时的土地法律关系就依然主要只是民间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国家法只是对土地的产出物有所调整,即规定了贡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