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间法与国家法
民间社会的行为最初应该是由社会习惯规范的,国家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国家才有国家法。当然,我们可以不在现代民族国家这一意义上使用国家的概念,即将国家法定义为包括一切政权对于其所统治的社会民众所确定的规约方式。但即便是这样宽泛意义上的国家法,也应该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出现的。现代民法中的关键性概念,如物权概念,更是法制发达和法学昌明后的产物。但是,物之有所属,你之物、我之物、他之物的区分,应该是早期人类在产生物的意识之时就有可能出现的意识。从近现代的考古发现看,上古墓葬中存在陪葬物,应该能说明当时存在物属于物主的观念。墓主人死后能拥有之物很可能即是其生前拥有之物。这说明,不存在法学上的物权概念是无碍于社会生活中的物权事实的。这种物权事实的存在和确定,应该依赖于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普遍认可,依赖于人们对于他人对物的占据事实的尊重。不尊重他人对物的占据事实,而依赖自己的强力夺取他人占据物的行为,在早期人类社会可能不断发生,且这种行为可能正是政权产生的原因,也可能是以强力为后盾的法权产生的原因。但在力量较为均衡的主体之间,对于各自的占据物可能主要是采取相互尊重的态度。他们之间会产生互易占据物的行为,即以已之所余物换人之所余物,自已得以补不足,也使他人得以补不足。这样形成的交易,最早是以物易物,物物交易;其后有交易中介物的出现,也就产生了货币。《尚书•皋陶谟》记载说:“暨稷播,奏庶艰食鲜食。懋迁有无,化居。烝民乃粒,万邦作乂。”“懋迁有无”指禹和稷以促进商贸来提高百姓生活质量。这说明在夏朝之前已存在由政权组织运作的商业行为。但我们却不能以此即断定中国最早的商业行为就是由政权组织运作的。在政权组织运作的商业行为之前,可能已有比较发达的民间商业存在了。古史记载:“胲作服牛。”[2]据说,胲就是商汤的七世祖王亥。他曾赶着牛车载着物品到有易去货卖,但有易的首领杀死了他,夺占了他的货物。这是强权夺物的例子。但王亥被杀之前,货物及其牛车应该是属于他的,他是牛车和货物的主人,对牛车和货物拥有物权。
在暴力不出现的情况下,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可以通过民间法的方式得到维护的,但出现暴力,或者出现诈欺盗骗,民间法就需要加强维护的力量了,而依赖政权力量的介入应该是一种选择。《尚书•费誓》记载:“马牛其风,臣妾逋逃,勿敢越逐”;“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奴隶和马牛都属于主人的占有物,都不允许他人利用暴力或阴谋夺占。这种记载一方面说明周代社会还有一部分人(臣妾)没有社会人的地位,在社会法制中他们没有民法意义上的民的资格,而是民法意义上的民的占有物;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家法对于民的占有权的维护。社会安定,有国家法对于民的物权的维护,百姓才可能有条件“肇牵车牛,远服贾”[3]。
国家法维护民间法,这种维护会强化民间法对于社会的规范作用。但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也会产生矛盾和冲突。据说,周代开始,国家法就有对民间交易的限制。《礼记•王制》记载周代的规定:“有圭璧金璋,不粥于市。命服命车,不粥于市。宗庙之器,不粥于市。牺牲不粥于市。戎器不粥于市。用器不中度,不粥于市。兵车不中度,不粥于市。布帛精粗不中数,幅广狭不中量,不粥于市。奸色乱正色,不粥于市。锦文珠玉成器,不粥于市。衣服饮食,不粥于市。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木不中伐,不粥于市。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粥者鬻也,不粥于市即不允许在市场上货卖。“圭璧金璋”“命服命车”“宗庙之器”是官方之物,官方禁止买卖是正常的。“牺牲”应该是国祭、族祭、家祭中都会有的,一律不准货卖应该是考虑到了祭祀的虔诚问题,与社会道德密切相关,这也可以理解。“戎器”也就兵器,不准买卖兵器,类似今天不准买卖枪支弹药,但兵器既是战争武器也是防身武器,不仅用于攻击他人或防他人的攻击,也用于防毒蛇猛兽的攻击,所以,一律禁止兵器的货卖是不可行的。“不中度”是不符合制作的尺寸规范,“不中数”指经纬数不足,“不中量”指尺码不够,“奸色”指杂色,“不中伐”指树未成材,“不中杀”指禽兽鱼鳖未生长成熟,这些与“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一样,都是些不合格的物品。不合格的物品不允许货卖,这比今天的商品市场管理制度还要严格,但实际上是难以实行的。不允许货卖装饰华丽的物品可能是为阻止民间形成奢侈的风气,而不准货卖衣服饮食可能是为了防止一些百姓为图一时的享乐而货卖掉必需的生活物品。但是,我们从产生于春秋战国时期的“买椟还珠”○1、“郑人买履”等寓言故事中可知,当时的社会,华丽精美的珠宝和供人穿戴的服饰都是市场中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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