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精神赡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或道德义务,也是一个法律义务。如前所述,精神赡养有道德层面的,也有法律层面的。从法律层面上看,为老人提供必要精神物质保障;必要的看望或探视;对老人不能进行精神虐待等,都是必要的法律义务。对于需要对老人提供精神赡养的作为行为(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包括提供精神需求上的物质保障和精神慰籍 属于给付之诉的,老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对于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或限制老人人身自由(包括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即对于不应当作为而作为),属于侵权,老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之诉。
3、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一样,都要从双方的实际出发,对于不切合实际的精神赡养或属于道德范围的精神赡养,可以不予支持。这如同物质赡养一样,过高的要求同样不能满足。
(三)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必要性
精神赡养不仅具有可诉性,而且也是必要的,如果排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1、精神赡养中的物质供给具有可诉性,否则,老年人只能满足物质上的温饱生活的需求,精神生活的需求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试想,如果不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假如一个老年人温饱生活得到了满足,但他感觉整天在家闲着无聊,生活单调,枯燥无味,想要子女给自己买一个电视机,丰富一下自己的精神生活。而子女则回答:“保障你有吃有穿就行了,还要什么电视?”予以拒绝。老年人岂不是喊天无路。但是,如果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老年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不仅物化形式的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单纯的精神赡养或情感慰籍,也并非都无可诉性。如必要的探视(或看望)和同居生活,亦具有可诉性。
婚姻法规定离婚父母可以探视子女,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人认为,“探视子女”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成年子女探视或看望老年人,怎么就不具有可诉性呢?我们可以比照或借鉴离婚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处理成年子女探视或看望老年人问题。既然法律规定离婚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那么老年父母也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子女相应有去探望父母的义务。实践中,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赡养,一个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使精神得到安慰。父母享有子女对其探望的权利,属于亲属权的范围,不需要法律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