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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赡养---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更不能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包括:1、在行为上不伤害老人(如侮辱行为和动作),更不能殴打老人。2、在言语上不伤害老人(不讽刺挖苦老人),更不能辱骂老人。3、不能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参加文艺体育活动,以及对其他精神生活的追求,都不能进行限制。
  (二)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
  目前,认为精神赡养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只是一个倡导性条款,没有具体法律规定。2、精神赡养是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3、精神赡养不能量化,不便判决和执行。如有的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且强制履行精神赡养的判决会在执行中遇到困难。精神赡养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赡养人所在居委会、单位的批评、教育加以解决。” (见宝 山《精神赡养是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3003年1月9日)。还有的认为,“对于经济上不需要帮助,但精神上需要慰籍的赡养,由于其内容的主观性,应以道德进行调整,这比法律调整更为恰当”。(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一版第326页作者何霞),等等。
  首先应当肯定,法律并没有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而且,对精神赡养的判决和执行,确实比物质赡养的判决和执行要复杂的多,麻烦的多。但我们不能否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
  1、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婚姻法规定了子孙对于父母等长辈有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具体规定,赡养就是“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婚姻法没有排除精神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有精神赡养,可见,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至于法律是否对精神赡养有具体规定,则不是能否适用精神赡养的理由,而是一个司法实践需要探讨或执行问题。试想,法律对物质赡养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予适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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