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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实质缺陷及其完善

  (4)期间条件。对于股票,如系首次公开发行,则稳定期间为从股票挂牌上市之日起至此后30天内;如在挂牌上市之前已经进行交易,且该交易在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方面遵循了有组织的市场的规则,则稳定期间为从最终有效发行价公布之日起至此后30天内;至于证券的再融资发行,则稳定期间为从最终有效发行价公布之日起至配售完成后30天内。安定操作的时间不宜过长或过短,过长则延长正常价格的形成时间,不助于形成合理的市场预期;过短则难以充分组织安定操作交易,难以实现安定操作稳定市价的目的,因此参照德国的立法例,将稳定期间界定在30日为宜。
  安定操作必须严格执行上述限定性条件,如果安定操作者违背上述条件从事安定操作,则可能涉嫌市场操纵,证监机构可以对其发起市场操纵调查。
  2、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买回自己已经对外发行的股份,公司大量回购自己股份,不管其动机如何,必然会造成股价上涨,助涨市场投机,极易产生操纵市场行为。加上公司回购股份实际上由公司的经营决策人员决定和执行,这很可能诱使上述人员进行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但另一方面,股份回购在规划企业财务、防御收购、推行员工激励计划、优化资本结构、引导股价等方面具有积极功能,是上市公司经常采用的一种资本运作手段。为了兴利除弊,充分发挥股份回购的积极意义,抑制其转化为市场操纵行为,各国一般均以“合理例外”的形式允许股份回购的合法运作,并设置了一系列严格的条件,抑制其消极影响。
  我国现行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规范是《公司法》和证监会新近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公司法》第149条将回购股份的情况局限于注销股份或者公司合并两类,过于狭窄,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股权激励和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两种情况,丰富了回购类型,无疑使回购的实际应用范围更为广泛。
  与安定操作类似,回购运作的进行无疑会直接影响市场上某一时段的股票供给量,为市场操纵提供便利条件,虽然《回购办法》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但仅有这一宽泛性的规定,仍不能杜绝利用回购从事操纵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效仿英、美、德等国的做法,设置合理必要的“安全港”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
  (1)回购目的法定化。在《公司法》未修订之前,上市公司回购发行在外公众股份的目的只局限于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如果《公司法》修订草案顺利通过,回购目的可以扩展到股权激励和股东异议回购。除去法定的回购目的外,不允许以其他目的进行的股份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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