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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实质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证券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市场操纵合理例外的任何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以及考虑到我国市场操纵规则体系的完善,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设立和完善市场操纵合理例外的“安全港”条款。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改革的实际情况,市场投机气氛浓厚,操纵行为频繁发生,为了减少市场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在规则初创阶段不宜设定过多的例外,以免本末倒置,影响反市场操纵的主基调。因此,“安全港”条款宜包括国外最常见的两方面内容:安定操作和股份回购。
  1、安定操作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发行的新股属于稀缺资源,市场主体竞相抢购,极少出现新股首发跌破发行价的“破发”现象,因此安定操作的问题始终在市场各方的视野之外。随着发行制度的改革以及询价制度的引进,加上市场变化的原因,已有多家上市公司新股上市当天或上市后不久即跌破发行价。作为发行环节稳定股价价格的安定操作措施又重新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安定操作的本质是通过连续交易或一系列交易,以人为操作方式阻止证券价格的变动,防止或延迟证券价格的上涨或下跌。安定操作有其两面性:一方面,安定操作可以中和大批证券同时入市所造成的暂时性供给过剩现象,使证券的募集或公开招募顺利进行,发挥证券市场作为企业筹措资金场所的功能。另一方面,安定操作的要义在于以人为力量支撑或抑止证券价格,一旦人为力量失去,该证券价格发生急剧且大幅度变动的可能性极大,使安定操作期间入市之投资者可能遭受损失。此外,安定操作借连续交易进行,会造成证券交易热烈表象,会误导投资者入市,一旦安定操作结束,证券价格变动可能性极大,从而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因此,我国即使规定将发行环节的安定操作作为市场操纵的例外,也应设置合理的限制性条件,以免害群之马利用安定操作从事不正当的市场运作。
  借鉴美国的立法例,在允许承销商在发行阶段对证券发行价格采取必要的安定操作同时,必须设定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以扼制安定操作成为某些利益集团从事操纵或利益输送的工具。这些条件主要包括:
  (1)仓位限制条件。承销商在执行安定操作时所持有的多头或空头仓位应受限制,通常控制在总承销数额的10%-15%左右。这一比例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承销商的仓位比例过低,其筹码无法有效中和市场需求,达不到理想的干预效果;如果仓位比例过高,则会扭曲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导致价格信号反映过度失真,与安定操作的本意不符。
  (2)信息披露条件。包括:拟实行安定操作的当事人必须在交易结束之前向购买人披露安定操作的计划及其是否真正实施;稳定交易中为了维持市价而进行的叫价、报价以及相关交易活动必须向负责维持市价的经理进行报告;经理应将安定操作情况于每一营业日终了之时报知承销商;承销商应及时向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关报告安定操作情况。
  (3)交易条件。由于安定操作是一种补充性的辅助性的制度安排,且其先天条件决定安定操作者相对于一般市场主体有明显的交易优势,因此法律应要求安定操作不得干扰正常交易的运行。如在同时遭遇安定操作与非安定操作委托时,非安定操作委托具有优先性;法律规定不得以市价委托来进行安定操作,而仅能以限价委托进行;当承销证券没有市场时(如初次公开销售时),安定操作可在不高于销售价格之价位为之;当主要市场开市时,承销商得以不高于该市场最后一笔独立交易之成交价之价格从事安定操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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