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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实质缺陷及其完善

  由于我国的市场操纵规范集中体现于《证券法》的第71条,实践环节也没有形成系统性的认定标准,因此并没有如德国等国一样形成法定的构成要件体系,所谓的构成要件,只是我们在实践中对证券法进行的解读和归纳。
  从《证券法》第7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市场操纵的构成要件有主客观两个基本方面。主观方面,要求市场操纵行为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利益;客观方面,要求操纵者必须具有证券法71条列举的联合或连续买卖、对敲、对倒和其他操纵行为。以下便分主、客观要件两方面,分别阐述其缺陷:
  1、主观要件的缺陷及其改进
  市场操纵主观要件是在实践中最遭垢病的环节之一。除了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是目的还是结果这些问题外,还涉及获取“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是否是市场操纵成立的当然要件等问题。
  主观要件实际上也是世界各国反市场操纵立法的一个重大课题,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立法也曾几经反复,传统的市场操纵立法也非常重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主观动机,通常要求行为人以谋利为目的或者以欺诈、误导或制造虚假价格为动机。但随着对市场操纵打击力度的加大,对市场操纵主观要件的要求也越来越宽,近年的一些国际性指导规范,如欧盟的《市场失当指令》并没有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作为判断市场操纵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以英、美、德三个国家为例,英国在主观要件方面,除了一些特殊的操纵行为(如不正当传播信息的),并没有明确的主观要件要求。美国仍有主观要件的要求,例如在虚假交易上,法律规定操纵者必须具有制造某上市证券交易活跃的虚假或误导性假相,或该证券的市场假相的目的,在引诱型操纵中,必须证明操纵者主观上是以引诱他人交易为目的,但其放弃了以谋利或减少损失为目的的要求,而且在实践环节大量采用了主观过错推定。德国市场操纵构成主要要件只要求简单故意的存在即可,这种简单故意既不要求以结果的发生为目的,也不要求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确定认知,只要放任或接受结果的发生,就满足了市场操纵的主观条件。
  从上述比较可知,对市场操纵主观要件的苛求已不再是先进的潮流,尤其是各国均已放弃了对市场操纵必须以谋取利益为目的的要求,而我国的立法仍然坚持市场操纵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甚至在执法实践中还升格为必须精细计算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或量化其转嫁的风险,并以此作为判断其操纵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是有悖逻辑且不合时宜的,它将执法者的大量精力花费在追查违法所得和风险量化计算上,而忽视行为本身性质及其危害性的判定。一些在市场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操纵类案件就是因为行为人转移了利润,制造了帐面亏损而无法认定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最终让违法者逃脱了法律制裁。我们认为,在市场操纵认定上再过多地强调主观获利目的或动机并没有过多的实际意义,只要行为人是故意(简单故意)从事操纵行为并对市场造成了危害性的影响,就应该认定其操纵行为成立,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于操纵的获利与否,可以作为操纵者是否即予受损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标准,而不宜作为操纵行为成立与否的标准。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证券法》第71条关于操纵行为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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