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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实质缺陷及其完善

  4、其他市场操纵行为
  《证券法》第71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股票条例》第74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禁止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禁止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六款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和同条第七款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总体而言,和成熟市场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立法关于市场操纵类型的规定还显得比较简单。从大类上看,我国的市场操纵类型也涵盖了虚拟交易(如自买自卖)、真实交易(集中资金、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或联合买卖)以及信息操纵等等,但至少在以下环节还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距。
  首先,《证券法》并没有将信息操纵列为独立的操纵类型。
  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在第71条第四项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就涵盖了信息操纵类型, ,但这只是学理解释,并没有得到有权机构的确认。《证券法》第72条关于禁止虚假陈述的规定,也没有与操纵市场有机结合起来,不能作为确立信息型操纵类型的法律依据。因此,在证券基本法中并没有关于信息操纵类型的专门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一大缺漏。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市场主体时常在市场上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价格,诱使他人参与交易,从而达到操控股价从中牟利的目的,一些上市公司与其他主题勾结,也通过散布虚假信息来影响本公司股价,诱使投资者作出错误投资决定,因此,为了从严规制上述行为,有必要在《证券法》的市场操纵类型中添加“信息型”操纵的独立类型。其行为模式可表述如下:禁止以影响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为目的而编造、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其次,我国证券法在跨市场交易操纵类型规定上存在空白。
  跨市场操纵行为在国外相当普遍,操纵者利用股市、债市、期市和汇市等不同市场的关联度,通过在其中某一个市场上的投机操作,来换取其在另一个相关市场上的利益。例如,交易者同时买入或卖出同一投资品种(自买自卖),以造成以超出正常交易价格范围合法转移所有权或风险的假象。而该投资品种的价格与交易者手中持有的期权清算价格有关。交易者试图通过将投资品种价格固定在一个被扰乱的价格水平上,来为自己谋取期权品种的利益或避免投资损失。又如,交易者在临近收盘期间大量购买商品期货,该商品期货的价格与交易者持有的衍生品交割价格密切相关。交易者试图通过将商品期货的价格固定在一个被扰乱的水平上,以谋取在衍生品种上的利益。再如,交易者在指数期货品种交易中处于空方位置,如果指数下跌,空方将因此获利。于是其在临近收盘期间大量发出抛售该指数成分股的委托,其目的是砸低成分股价格,进而影响指数,为自己谋取指数期货交易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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