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实质缺陷及其完善

  在如何界定市场操纵定义这个问题上,既往的立法文件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应该说,1993年《禁止欺诈暂行办法》和1996年《严禁操纵市场通知》的规定是雷同的,也较为严谨,但其与国外市场操纵定义的最大区别在于它们均规定了市场操纵的行为手段,如“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等,这些都为实践中市场操纵的认定造成了不便。首先,这种定义将市场操纵局限于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进行的操纵,而将其他非利用信息资金优势的操纵类型排除在外,缩小了市场操纵定义的规范范围;其次,市场操纵定义应是开放式而非封闭式的,设置定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管辖未知的市场操纵行为,而不是规范已知的市场操纵行为,明确行为类型的封闭式的定义实际上是市场操纵行为类型的简单重复,不能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最后,何为资金优势、何为信息优势等,又面临一个重新界定的问题,这种定义无法清楚阐明市场操纵的本质特征,也没有明确市场操纵的违法性和可责性。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应该在《证券法》中对市场操纵作出明确的定义。我们试图对其作以下界定:市场操纵是指为谋取利益、减少损失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故意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单独或合谋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我国市场操纵类型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从我国立法的既有规定考察,我国法定的市场操纵类型大致有如下四类:
  1、联合或连续买卖
  这种行为类型在多个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证券法》第71条第一项规定,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股票条例》第74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禁止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一、五款规定,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2、相对委托
  该行为类型体现在以下法律规范中:《证券法》第71条第二项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禁止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3、自卖自卖
  该行为类型体现在以下法律规范中:《证券法》第71条第三项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股票条例》第74条第四款规定,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