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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实质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实质缺陷及其完善


Substantial Defects and Revision of Pleading Standards of Market Manipulation in China


蔡奕


【摘要】我国对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一些零散的规章中。从这些年的实践上看,这套机制存在着许多实质性的缺陷,制约着我国认定和规制市场操纵的实践。从国外的立法中我们可知,一项完善的市场操纵认定标准必须包括定义、类型、构成要件和合理例外四个要素,而我国立法在这四个方面都存在实质性缺陷,亟需完善。
The legal framework for pleading standards of market manipulation in China mainly consists of 1998 Securities Act and other scattered rules. There have been a lot of substantial defects in this framework that hinder the practice of pleading and regulation of manipulation. We can conclude from overseas legislations that a perfect pleading standard of market manipulation must include four key elements such as definition, types, prerequisites and reasonable exemptions. Thus Chinese legislation is subject to revision because of the gaps and omissions in above mentioned four elements.
【关键词】市场操纵、认定标准、实质缺陷
【全文】
  一、我国市场操纵界定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在一些规章中曾尝试为市场操纵作出较为明确的定义。1993年国务院《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为其下的定义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程序的行为。1996年证监会《严禁操纵市场通知》下的定义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证券法》则回避了市场操纵定义的问题。
  那么,是否有必要对市场操纵明确作一法律匡定呢?综合英、美、德的立法实践,我们认为,尽管德国等成熟市场国家也未对市场操纵作出抽象定义,但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在《证券法》中对市场操纵明确作出法律界定还是必要的。它至少有这么三点意义:
  1、市场操纵定义是市场操纵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况性总结,起到市场操纵行为规范“总纲”的作用。鉴于市场状况的变化性和发展性,市场操纵的法定类型不可能穷尽市场操纵的所有行为类属,此时市场操纵定义就起到重要的拾遗补漏作用。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操纵定义的原则精神,来自主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要规制的市场操纵行为。
  2、市场操纵定义有助于增加市场操纵执法的统一性。在没有市场操纵统一定义的国家如美国,往往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对市场操纵行为作出界定,这种界定并不规范系统,缺乏普适性,由于法官观点的不同和案情的各异,法官对市场操纵本质特征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市场操纵执法的混乱。一个一以贯之的定义,能够较为有效地统一执法者的认识,增加市场操纵执法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
  3、市场操纵定义有助于明确市场操纵的违法性、危害性和法律责任,这在我国的资本市场实践中具有特殊的意义。我国《证券法》并没有明确市场操纵行为的违法性和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加之实践中“庄家”横行,“跟庄”之风甚嚣尘上,市场参与者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以及由此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正确的认识,明确的市场操纵定义有助于纠正这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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