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国际示范法的弊端最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的机制所致,如果通过多边条约、国际公约等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渊源形式来规范国际支付法律问题,情况可能会好得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使用的解决实体法不一致的方法分为三类:立法性方法,即采用多边公约、示范法及公约之示范条款等;契约性方法,即为各国草拟契约条款时提供适用;解释性方法,即撰写指导性法律文件,指导各国如何制定国内成文法或规范性法律。上述三种方法结合使用,对于实体法规则的统一工作是很有帮助的。而在这个实体法的漫长进程中,冲突规则仍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事实上,如果所有的管辖法院都具有相同的实体法,冲突规则就不具有意义了;而如果冲突规则是可以充分预见的,我们仍然可以容忍实体法的多样性并且结果仍然是可以预见的。但是,充分一致的冲突规则是以实体法的某些一致为前提的,因为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相同的事物可能是以完全不同的方式来识别的,因此是无法达成冲突规则的完全一致的[8]。因此,对于之前解决国际支付法律冲突问题的两种途径的选择问题,答案应该是二者互相补充,共同发展。
面对目前法律冲突,有人认为,在国际商业、金融及贸易领域的法律纠纷在选择法律时可采用如下之顺序:首先是根本原则、国际惯例、条约法,然后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指导性惯例或条约以及渊源于比较法的一般原则,最后则是国内法,包括一国的法律冲突规则[9]。由于上述这些问题大多仍属于私法领域,对于所谓的根本原则一般原则,如果在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共同认可的国际惯例、通例时,则其内容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蓝寿荣 张薇 陈冰竹)
【注释】 Luca G. Radicati Di Brozolo.International Payments and Conflicts of Law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 2000(48):307.311. 黄亚英、李薇薇.《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中国法学》,2002 (3)。 H·C·格特立奇.《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258。 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48。 L. Collins. Diecy &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3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2000: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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