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际支付法律冲突问题,与之前讨论的管辖权一样,存在着将全部支付看作是一个单独的交易还是一系列不同的合同关系的问题。如将全部支付看作单独交易时,与管辖权一样,令全部支付涉及的所有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做出一致的选择是很难想象的。除非全部支付发生的法律争议只涉及两个当事人,否则一旦涉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时,意思自治原则就很难发挥作用。如果总是依据被告的场所来确定管辖权,则过于僵化,也可能会有失公正,如果以《罗马公约》的有特征履行行为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会明显有利于金融机构,事实上依据当事人的场所来确定管辖权,就意味着原、被告的场所间总会有冲突,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预见到金融机构是很难同意适用其营业所在地以外的法律。而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可能会有几个国家的法律被主张与该交易具有密切联系,并且很难衡量哪个法律与作为整体的全部支付具有最密切联系。
如果将全部支付分割成一系列单独的合同关系,情况依然复杂,因为对于分割之后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或最密切联系原则都可以很好的适用,但问题在于可能会使一个完整的、自然连续的交易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出现相同的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这样会使得国际支付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十分复杂,并且不具有确定性,对当事人而言,不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从上述可以看出,尽管对国际支付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上非常一致,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非常困难,并且不易实行。那么在国际层面上是否需要就国际支付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一个专门的国际公约呢?如前所述,将全部国际支付分割成不同的部分在实践中很不可行,因此受到国际理论界的批评。
三、前景展望
就目前而言,国际社会是应该致力于制订一个关于国际支付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门国际公约呢,还是通过统一国际支付实体法以消除法律冲突呢?国际社会已经在国际支付实体法的统一方面作了许多工作,在此我们不妨仍然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2年通过的《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为例,该法是关于贷记划拨的第一部国际示范法,也是第一部对计算机技术在国际支付中的应用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全面回答的示范法。然而,实际情形是不仅仅没有一个国家完全采纳该示范法,甚至示范法本身也没有消除法律冲突问题。这是由于:首先,对示范法的适用依赖于冲突规则。这主要是由于其并非国际公约而仅仅是一个示范法。因此,即使是向已经采纳示范法的国家法院提出需解决的实体问题,该示范法规则也不能自行适用。事实上,只有采纳示范法的国家将该示范法规则看作是强制性的适用于任何关于国际支付的法律问题(即将其作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并不考虑对具体冲突规则的规定。其次,示范法并没有为因国际支付而产生的所有实体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因此对于该示范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仍然需求助于冲突规范。再次,由于示范法对于需要颁布法律的国家而言,仅仅是一个“模式”,因此国家有自由根据各自的特殊需求而采纳其相应内容。但这样就会使各个采纳示范法的国家之间仍然保持着巨大的差异,因此为法律冲突问题留下了另外的空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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