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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支付的法律冲突

  二、法律冲突
  目前国际上对各种国际支付形式并无统一的规定,或者即使有统一的规定,但仍然有部分国家并未接受,必须借助国际私法有关选择法律适用的规定而解决。以票据为例,从历史上看,国际联盟时代通过的两个法律冲突公约,即1930年的《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的《解决支票国际冲突公约》形成了全球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主要法源,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未签署,因此并非形成真正的法律冲突公约;后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想要消除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拟定票据的国际统一法律,80年代制订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并号召各国公开签署,但时至今日,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票据法律冲突情况也并未得到显著的改善。事实上,各国的法律冲突规则也并不一致。关于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仍然是依照一般国际私法所树立的选择法律原则,或另定国际私法公约,或在统一支付公约中订立解决法律冲突的专门条款。
  国际私法的一般冲突法解决原则普遍适用于国际支付法之法律冲突案件。国际支付传统上属于国际贸易合同领域,一般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其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对准据法的自主选择,而在当事人没有选定准据法的情形,则准据法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规定明确的客观标志或连接因素,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二是规定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所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从有关的国际公约、多边条约来看,也往往是采用上述原则。例如1995年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6章所规定的法律冲突规则为,当时认为选择法律时,承保即由担保人、开证人出具该承保的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管辖。而国际私法统一化程度最高的欧盟于1980年6月19日拟定的《罗马公约》,虽然没有关于国际支付的特别规则,但包括了对其有重要影响的相关规则,该公约第3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赋予其效力,第4条规定没有选择的情形下,适用与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且规定了有特征的履行行为(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
  可以看出,对于国际支付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存在着两个共识,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对于第三种立法方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各种实体法公约、示范法中,都拟定了特别冲突法选择法律适用条款。以1992年通过的《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为例,它不仅仅规定了关于贷记划拨的一系列实体性规则,也对冲突规则作了建议,但其建议文本是置于示范法的脚注之中的。当然这也表明,国际上就国际支付的法律冲突规则的共识比实体法规则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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