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司法判断意义上的“
宪法司法化”概念受到了质疑。乔新生教授提出“这种直接依据
宪法进行裁判的司法行为能否被称为‘
宪法司法化’?假如在现实生活中确实遇到了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不能适用,而不得不援用
宪法作出裁决的情形,我们能否将此称为‘
宪法司法化’呢?”[16]在他看来,所谓的
宪法司法化应当是指法院根据
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问题,而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中涉及的不过是对
宪法的司法解释。这种对“
宪法司法化”的理解与上述将
宪法司法化看作是司法判断中援引
宪法的观点截然相对立。
正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许多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
宪法司法化的案件,这个案件仅仅具有符号或者象征的意义。[17]我们只能从这个案件出发思考如何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问题。[18]尽管如此,“
宪法司法化”在实际上却是一个话语圈套,因为一旦主张了司法判断意义上的
宪法司法化,也就自然地隐含了违宪审查的意涵。黄松有法官在一句不经意的话中透露出这个秘密,他认为:“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
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
宪法司法化的先河。”[19]从他前面对“
宪法司法化”概念的定义看,这仿佛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表述。但这种矛盾仅仅是表面上的,他可能有意地借助这种概念本身的歧义将违宪审查潜藏在
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之中。因此,“
宪法司法化”就成了法官和法学家们的特洛伊木马,通过一个司法审判概念将国家权力分配的宪政概念偷运了进来。
宪法司法化表面上是一套关于司法判断的法理学说或者司法学说,而实际上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政治学说。因为人们都清楚,由于中国法律的金字塔等级体系,只要
宪法进入司法判断领域,就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
宪法来否定其它法律在司法判决中的效力。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法官并没有马歇尔当年所面临的理论挑战,因为,《
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三、话语共识:表面的与实质的
从上述对围绕
宪法司法化的话语进行的简单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围绕“
宪法司法化”的话语,已经从司法判断和违宪审查这两个不同的角度形成了基本的概念分歧。有人用“
宪法司法化”指司法判断,有人用“
宪法司法化”指违宪审查。[20]这些概念分歧可能有助于人们驱除概念上的迷雾而形成实际上的共识。但是,人们在使用“
宪法司法化”的时候往往含糊地同时包括这两种不同的内容,无论是支持
宪法司法化,还是反对
宪法司法化,往往因为概念的误区而陷入混战之中。正是在这种混战中,特洛伊木马开始缓缓进城了。人们在这种概念分歧下最终形成了三个基本共识: 第一、尽管齐玉苓案件本身可能不是一个真正的
宪法诉讼案件,更不是一个违宪审查案件,但是,作为一种符号象征意义,它可以促使人们关注中国的
宪法问题,引发整个社会对用
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性的关注。
第二、
宪法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一种政治纲领,而同时必须被理解为法律,如果不是全部,至少一部分应当可以被法官加以解释;如果这种解释不能进行违宪审查,至少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必须考虑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否采用司法审查是涉及政治结构的重大课题,需要认真对待。
如果我们将这三个基本共识用一句话来概括的话,那么就是“认真对待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既然我们已经把
宪法抬得如此高,为什么还要说“认真对待
宪法”呢?那是因为以前的认真对待不过是把
宪法当作政治纲领,像宝贝一样束之高阁,使得
宪法成了不食人间烟火的东西,与人们的生活无关。[21]而现在,认真对待
宪法不是作为政治纲领来对待,而是作为法律条文来对待。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必须以一种可见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展现它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权威地位。一句话,
宪法必须加以法律化,
宪法必须和民法、
刑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看作是法律的一种而不仅仅是政治纲领性文件,必须和普通的法律一样成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判断中认真考虑的对象。[22]因此,我们可以说,
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所形成的真正的实质性的共识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
宪法”。
三、“
宪法缺场”的话语悖论
既然在
宪法司法化话语中形成了“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
宪法”的基本共识,那么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坚持或者反对“
宪法司法化”都必须面对一个问题:我们的
宪法中是如何思考和规定
宪法司法化或违宪审查制度的呢?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在
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即使是“认真对待
宪法”这种实质性共识其实也不过是一个表面共识,因为对于“如何认真对待”的问题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就是把
宪法看作是需要解释的法律权威加以认真对待,通过对宪法规则的法律解释来思考
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另一种就是把
宪法作为社会规范来对待,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角度来思考
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也就是说,在
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究竟是采用“法律政策学”的方法来论述
宪法司法化的,还是采取“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论述
宪法司法化,这两种不同的话语策略所产生的效果也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