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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从“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悖论看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

  二、“违宪审查”还是“司法判断”
  “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是由王磊教授最先提出的,[4]正是齐玉苓案所引发讨论将这个还躺在书本里的概念变成了公共话语,被记者、法官和法学家在公共讨论中所广泛使用。如果我们除去公共话语赋予这个概念的种种想象和感情色彩,而是从一个法律概念的角度来分析,那么这个概念含义究竟指什么:是指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并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judicial judgment)问题,还是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问题。这两种不同的理解会把宪政引入到不同的政治制度的建构之中。因此,我们首先就要廓清这两种不同概念的含义,然后再来看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是如何有意无意地模糊二者的差异。  
  一、“违宪审查”与“司法判断”
  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齐玉苓案往往被附会为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确立了最高法院依据宪法来宣布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因为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的原则,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其实也就是“违宪审查”。
  司法审查不仅意味着宪法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而且要解决宪法与法律相冲突的“违宪审查”问题,是一个涉及到宪政中确立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问题。在普通法的传统中,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官很难认为宪法比其他的法律(比如普通法)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马歇尔在该案中才不断地诉诸宪政理论来论述为什么普通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的时候法院应当适用宪法。在该案中,马歇尔就化了很大的精力来阐述违宪审查的如何建立在成文宪法所确立的有限政府原则和社会契约原则之上。因此,所谓司法审查其实是树立宪法权威的一种重要手段。司法审查作为一种违宪审查不是简单法理学说,而且是政治学说,是一个涉及基本宪政结构和宪政原则的学说。
  如果说司法审查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机构的政治学说,那么,司法判断仅仅是法官适应法律的司法学说。“司法判断”(judicial judgment)在我们的法理学中常常被认为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二者不尽相同。在柯克那段经常被人们所引用的名言中,柯克主张国王不能审理案件,法律案件必须由经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来审理,因为“陛下并没有学过王国的法律,那些涉及到臣民们生活、继承、财产、不动产方面的法律不是由自然理性所决定的,而是由技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所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经验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5]
  在这段著名的论述中,柯克区分了两个概念,一个就是“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另一个就是“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或者“法律的判断”(judgment of law)。前者是每一个人都具有的一个认识事物的能力,而后这确实经过长期的学习研究,尤其是社会实践之中获得一种智慧,这就是他所说的“技艺理性”或“司法判断”。这意味着法官在案件判决中运用的不是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而是在后天特殊训练和实践中获得的如何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体现普遍原则的能力,这种特殊能力就是“司法判断”。因此,司法过程是运用实践理性酌情考量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谓的“审慎”、“均衡”和“中庸”都成了法官在司法判断中的重要美德。[6]司法判断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社会的、政治的、道德的各种因素,而不是仅仅考虑法律规则的三段论推理。[7]
  在具体的司法判断过程中,法官究竟根据什么样的规则来解决案件,取决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对法律渊源(legal sources)的具体规定。这里的关键在于:法院能不能使用宪法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由此涉及的问题就是宪法是不是普通的法律。如果宪法不是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那么就不能由普通法院来适用宪法。这就是为什么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中(比如法国和德国)总是要设立特别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来解决违宪审查的原因。而对于普通法的国家,即便司法过程中可以将宪法作为援引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宪法而对其它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在这方面,英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也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尽管美国早期的司法判决受到柯克学说的巨大影响,但是马歇尔在阐述司法审查的原则的时候,对于美国法律传统中所熟悉的这个柯克传统只字不提。因为马歇尔将法院理解为一个权力制约平衡的宪政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法官援引一般法律规则普通法传统问题。[8]
  二、宪法司法化:宪政的特洛伊木马
  如果我们将“司法审查”与“司法判断”作为话语分析的参照系,那么学者和法官们在使用“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时候,究竟是指“司法审查”还是仅仅指“司法判断”呢?无疑,就“齐玉苓案”而言,该案以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仅仅涉及“司法判断”问题,与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这个案件所触发的争论中,司法审查问题已经和宪法司法化的问题纠缠在一起了。
  在齐玉苓案件的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黄松有法官就明确将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归结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9]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就是法院能不能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而在司法判决中直接加以援引的司法判断问题。在他看来,“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实现宪法司法化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10]最高人民法院的宋春雨法官更是从司法判断中的法律推理角度出发,细致地分析了在齐玉苓案中援引宪法完善侵权法体系的法理依据。[11]
  这两位法官的论述从一般理论到具体的法理,从原理到技术相互呼应,形成了从司法判断中援引宪法的角度来理解“宪法司法化”的最直接的、最核心的话语。在这样的话语中,并没有宪政意义上的违宪审查问题。[12]曾经提出宪法司法化的王磊教授也坚持这种主张,在他看来,“宪法司法化”的基本含义就是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应当被法官适用于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其法理依据就在于“宪法首先是法”,否则,“我们感觉不到宪法的存在。”[13]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就是为了让 “让老百姓常常宪法甜滋味”。[14]由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是不是所有的宪法条款可以在司法判断中加以考虑和援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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