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缺少必要的强制措施,造成案件调查、取证困难。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强制措施,也没有规定检查中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往往致使调查行为难以为继。
(三)缺乏统一并有权威的、超脱的执法机关。相关法律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肢解损害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威。一些行业通过立法脱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已名不副实。如2000年公布实施的《
电信条例》规定电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同样在2000年生效的《
招标投标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涉及到商务、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价格法》规定物价部门对价格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对执法主体各有不同的规定,造成执法主体不统一,分散料执法力量。而且,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都是普通的行政执法机构,与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让这些部门承担反垄断工作有些勉为其难。即使是作为相对超脱的综合执法部门的工商部门查处反垄断案件也是阻力重重。
(四)地方和部门保护、行政干预比较严重。垄断性行业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属于承担提供普遍服务义务的特殊行业。有的地方领导以查处违法企业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环境为由,干扰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有的地方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的文件,违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含有强制交易、限制竞争的内容,成为一些公用企业“理直气壮”地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
四、反垄断立法前瞻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现法制办)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但在1993年,全国人大却只单独通过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胎死腹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我国又成立了由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人员组成的反垄断发起草小组,时间是1994年5月。到如今又是十年过去了,起草小组起草了10个征求意见稿,至今仍迟迟未能出台,但我们相信距正式出台的日子不会太久了。
(一)入世会促使我国加快反垄断立法步伐
1.WTO对竞争政策相当关注。在WTO框架内引进竞争政策和开展竞争政策的谈判,已成为日益受到关注的问题之一。许多学者和民间机构对此提出强烈呼吁,甚至提出WTO应当确立的竞争规则的框架草案建议。1996年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提出建立竞争政策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的相互作用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考虑的领域,还提出如果在将来成员达成一致认识,可以就竞争政策进行谈判。这说明,竞争政策已正式纳入WTO的视野。此后,2000年西雅图部长会议将竞争政策作为谈判的主题之一,但因分歧较大未能取得成果。不过,将竞争政策纳入谈判主题范围本身,就已说明竞争政策在WTO框架内的发展又前进了一步。在竞争政策已提到了WTO的议事日程之际,作为WTO成员国的我国必然要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