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还规定了串通招投标行为、强制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等垄断行为。
(四)垄断行为的查处
1.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
(1)执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由市局管辖,市局可以通过个案委托的方式委托有关工商分局管辖。
(2)行政处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法规对量罚幅度的细化。《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明确的处罚条款,但对于怎样根据情节在5-20万之间量罚没有明确规定。《天津市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24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该《办法》对重罚情节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执法实践来看,属于重罚情况很多,如连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时间较长的、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比较严重的、违法所得较大的,等等。
(4)“违法所得”的含义。“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格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①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②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③应当收费而超过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④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2.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查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三十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工商部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有处罚权。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作为反垄断的主要执法机关,工商部门可以积极运用行政建议或者行政高洁的方式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内容不完善。我国现行法规只规定了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搭售个附加不合理条件、低于成本销售、串通招投标等五种限制竞争行为。对在经济生活中已频繁出现的其他典型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未加规定,如经营者联合限制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限制竞争行为。
(一)法律责任不健全,处罚偏轻。我国现行法规没有规定低于成本销售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行政责任,难以发挥制止这类限制竞争行为的作用。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偏轻,难以起到处罚惩戒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