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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修改稿)

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修改稿)


何茂斌


【关键词】反垄断法 垄断 公用企业 行政垄断
【全文】
  反垄断立法与执法
  (修改稿)
  一、垄断与反垄断法
  (一)垄断的概念
  垄断在经济学上和法学上有不同的含义,有必要加以区别。垄断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领域内是指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市场竞争和生产集中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结果。最初经济学界认为垄断完全是个坏东西,但后来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慢慢发现垄断对经济发展也有很大的益处。这些成果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由“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转变,法律一般不再认为企业大就是违法,而开始重点管制大企业“仗势欺人”的行为。
  垄断的法律概念是随着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危害,迫使各国政府通过法令来对这些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阻碍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广义的,包括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个方面,以违反国家法律明文禁止规定为前提,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但随着“结构主义”的衰落和“行为主义”的兴起,垄断状态开始渐渐淡出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称为反垄断法的规制重点。
  (二)反垄断立法的起源与发展
  反垄断法是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之一,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反托拉斯(也就是反垄断)立法。法学界公认反垄断法的诞生以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为标志,距今大约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民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的苦害,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浪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竞争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欧共体理事会也在1989年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自己的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
  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竞争法的必要性。我国也是这种情况。因为当时的普遍思潮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当时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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