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On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陈朝晖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
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
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 近因原则 实践应用
【全文】
一、近因原则概述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
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1]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
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
在海上
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55条(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