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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

  但布迪厄是既成功也失败的。他自己对Kabylia的社区研究并没有能够超越其他人类学著作的局限。而费孝通的著作则能在深入的微观调查的基础之上提炼出跨时间的历史实践演变过程以及强有力的宏观概念,并在其后获得被实践检验的机会。
  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和理论4
  韦伯的宏观的跨社会、跨时期分析的焦点在于资本主义社会及其文明。至于他对非资本主义的一些分析,则主要是用来作为对照和陪衬的,以凸现资本主义的特征。马克思也同样。他们的长处在于结构性的分析,通过与其他类型文明的比较,点出一些资本主义特有的组织性逻辑(例如资本家对无产阶级剩余价值的剥削;现代理性在政权、法律以及经济中的体现)。
  理论界一个常用的手段是通过抽象化和理念化的理想模型(ideal-types)的建构来显示一个整合了的系统的内在联系与逻辑(例如韦伯的现代理性官僚制度及其一系列的特征:专职化、专业化、以职位而不是以人为主,等等)。韦伯虽然也提到不同于他的理想模型的历史现象——例如他对中国历史上实际的政权组织进行分析时曾经引用自己的两个模型,世袭主义和官僚制度(世袭官僚制度,“patrimonial bureaucracy”)——认为对中国的实际要结合这两个理想模型来理解,对中国的法律也同样地要用实体性和理性(实体理性,“substantive rationality”)一起来理解,但他并没有充分阐明这两个很具启发性的念头。他的主要的理论分析在于第一种方法,即把中国等同于世袭主义政权的抽象模式和实体主义法律的抽象模式。批评他的后现代主义者在这一点上说得对:他主要是把中国当作陪衬性的"他者"来对西方做现代主义的、也是西方中心主义的理念化了的概括。
  而中国(以及许多其他发展中国家)自近代以来却正是长时期混合不同类型的社会,无论是在帝国主义入侵后的清代,还是国民党治理下的中华民国,还是中国共产党治理下的社会主义中国,还是改革中的中国。结构性的理想模型分析有助于了解资本主义社会和前资本主义社会、工业社会和前工业社会(以及后工业社会或信息时代的社会)的一些(尽管是理念化了的)基本的、宏观性的不同。但用来理解一个长期在多种系统、多种技术时代并存下的社会,是远远不足的。人们或用资本主义理论,或用传统社会理论来试图了解近、现代中国,给予我们的只是隔靴搔痒的感觉。
  即使是在西方入侵之前的明清时代,也不符合马克思或韦伯的理念化了的类型。它充满悖论的矛盾现象。这是我在有关华北和长江两本著作中所要表达的一个中心论点。5在现代工业化初步兴起的民国时期,和中国共产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以及改革后的再次转型时期, 也仍旧如此。
  正是这样一个多种社会类型并存的社会迫使我们抛弃简单的理念化了的类型分析和结构分析,而着眼于混合体中的历史演变过程本身。“转型”一词,用于中国,不应理解为目的先导的从一个类型转成另一个类型,从封建主义转到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转到资本主义,而应认作是一种持久的并存以及产生新颖现象的混合。正因为现有单一类型理论的不足,我们需要从混合社会的历史实际出发来创建新的理论概念。
  在这方面,布迪厄试图建立的实践理论是一个有用的方向和尝试。只有着眼于实践过程,我们才能避免理念化了的建构的误导,尤其是意识形态化了的建构的误导。同时,着眼于实践中未经表达的逻辑,正是我们用以把握不同于现有理论框架的新的概念的一条可能的道路。
  
  一些初步的认识
  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
  根据韦伯的建构,现代西方法律是理性的,是从(天赋)人权前提出发的一套原则,它们独立于政权,并且是施之于任何具体情况而皆准的法则。而中国传统的法律则是非理性的,出于统治者的道德理念(也就是儒家以礼以和为先的理念),实质上是世袭主义统治的非理性手段。
  国内外有的学者完全同意韦伯的建构,认为今日的中国,如欲以法治国,必须全盘西化,建立和传统完全不同的法制。针对这样的移植论,有的学者则提倡面向中国的本土资源,从传统中发掘和继承可以用于今日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其中有的学者特别强调中国的调解传统,认为是中国独有的优良传统。这种意见得到不少西方学者的认可。面对西方的极高的诉讼频率,极昂贵的律师收费,以及极严重的全法律制度危机,他们提倡借鉴中国的调解传统,发展西方(尤其是美国近年)的诉讼外处理纠纷的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用来克制诉讼频率。这样,就形成了全盘西化主义和本土资源主义两种意见的针锋相对,并且造成了现代和传统的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话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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