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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若干规定的质疑及其实证分析——从基层法官的视角

  

  (二)有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上述院长所依据便是《法官道德准则》第四十四条:“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试分析之,该条文用了“可以参加”,“应当符合”与“不妨碍”这些词组,造成了该条文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不可否认,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状况是令人担忧的。我国目前,虽然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入门资格是本科以上,但根据1997年的统计资料,在全国25万法院工作人员中,具有本科学历的只有5.6%,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只有不到0.25%。法官法颁布之前,由于旧体制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专门的要求,很长一段时间,法官的主要来源不是法学院校培养的学生,也不是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或者高层次的法律人才,而是以调干、复员转业军人为主体,这就造成了目前我国法官整体学历层次较低,知识结构老化,总体素质不高。[14]同时我们研究的视野不得不关注审理占全国90%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们。


  

  苏力先生曾在1997年春秋两季和1998年春季对法官进行访谈,以及1998年春季对一些基层法院进行实地调查。他前后共比较详细访谈了约100名基层法院法官以及少量中级法院法官。这些法官的文化程度绝大多数是高中以上,尽管接受访谈的有少数大学本科毕业生和专科毕业生,也有相当数量是进入法院工作后通过函授、电大,特别是法院系统的举办的法律专科获得专、本科学历,但是没有一位法官是在入法院前就已获得法律专业的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苏先生据此认为这种状况大致能反映该省基层法院法官之教育水平[15]。据笔者对所在的安徽省某法院的调查,截止2002年4月20日,该院61名法官中2人是从法学院校毕业。暂且不论法官们的整体的研究水平,可以说一部分法官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缺乏认证推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如此这般,部分法官在审判时,只能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影响办案效率,穿行于制定法与习惯之间,很难做出实体判决,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官道德准则”作一修改,即将第四十四条改为:“法官应当经常参加有助于审判业务、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方面的学术研究和其他法律性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法院司法权威为前提。”


  

  (三)法官素质的内容与标准——法官的定位


  

  关于法官素质(judge ability),笔者认为这是指从事法官职业所要求的各方面能力与素养的综合体,它包括优良的政治素质,扎实的职业能力,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和健全的法官伦理。四者缺一不可,四者相互促进。


  

   1、优良的政治素质。在我国(法官法)中明确规定了将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作为任命法官的必要条件,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当然是法官独立审判,坚持正义的保证。首先法官要拥护宪法,并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国家而努力,树立处处为群众着想,为群众排忧的思想,树立为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终身的崇高理想,特别是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审理涉外案件中,因争议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利益需要我们法官们善于观察世界政治风云,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和敏锐的政治目光,头脑中系注入一些新的政治因素,而且不受歪理邪说的盅惑,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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