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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若干规定的质疑及其实证分析——从基层法官的视角

  

  (二)法官不独立,司法公正无从谈起


  

  关于内涵,法官独立无疑是现代司法的主要特征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体现,是司法独立由抽象上升到具体的体现,如果只确立司法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那么这种司法只是空中楼阁,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具体到我国“法官道德准则”中第二条就这样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影响。”


  

  实际上,法官独立也是国际社会所确认的司法独立的标准。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独立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式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组织和等级、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决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就法官方面来说,他们应当以对司法体系中的规定完全负责任的态度单个地或集体地履行他们的职责。”[7]


  

  关于上述规定,我国《法官道德准则》第七条就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自己)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了,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能的独立行使,切实做到不得擅自过问或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以解决我国存在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或高等级法官对低等级法官独立性的“干预”问题。


  

  (三)法官独立之“混凝土”框架结构


  

  笔者认为“法官独立”不是简简单单的法官从一种附属性人格走向独立人格,法官独立应当具有以下的几方面的内容:


  

  1、法官自己内心深处的一种司法独立意识;我国法官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也是我国立法向法官独立迈出的重要一步。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8]法官要慎独,要独立办案,独立思考,独立行使审判权;[9]


  

  2、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3、人民法官在法院内部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能通过独立和合议制形式管理案件,只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受到其他法官的不正当干涉;


  

  4、建立了有效的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首先要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我国现行《法官法》已作了具体规定;其次要增加法官的职业保障,延长法官的任职期限,把法官的任职期限延长为10年,没有大的错误得继续连任,从长期目标来看应该确立法官职业的终身制;再次,提高法官的任命等级,借鉴美国、英国等司法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提高法官的任命机关的等级,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增加法官的荣誉感,一方面有利于增加法官的独立性,长期目标是:等法官数量减少实现精英化,可统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由国家主席任命;再次实现法官独立的经济保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分配全国各级法院司法经费,同时提高法官的待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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