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前一种情况是针对债务人有清偿的能力而言的,但是对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下,仍然强调上一种论调就有点不合适了,还有违背债权人公平原则的可能,这主要是由于在现在的立法中要求先申请的债权人经过比较艰苦的调查和举证的工作,这就产生了优先主义的流行,正是由于这一点,才引发了”先来者沾光,后来者遭殃”⑥的说法,很自然这有违债权人公平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讲求人权至上的今天,有点不顺应潮流发展的感觉,这是由于正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确可能伴有艰苦的、细致的调查和举证工作的原因,这可能会使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认为自己有一些经济、精力和时间方面的投入而不满,对于这种二者如何达到一个和谐、平衡的状态,我认为应该加强政府对于企业的调查和检查(这种调查完全不同于美国罗斯福时期的经济干预的那种调查),通过上篇的介绍,就是对于
公司法中监事制度的配合,加强监事的权力和一个特殊的监事的引入,加强对企业的实际的经济实力和具体竞争力的调查,这里是仅加强多次的调查而完全不同于干涉,从而将认为需要破产的企业责令其破产停业,进入破产的正规程序之中,由政府来认定这样才可以避免优先原则带来的一小部分的问题,但这还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下一步就是政府在认定上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这里为了防止权力渗透企业从而影响企业的经济发展,也是为了提高对于企业是否需要破产认定的专业性,我认为应该发展一个类似于会计事务所的机构,但是权力要大于会计事务所,而又要相对独立于政府的一个授权性质的组织,通过这样的一个机构我们就可以解决诸多的问题,从总体来看我想它有许多的优点这样一来看似增加了一个部门,似乎是在程序上繁琐了,在工作的手续上复杂了,其实不然,反而是事半功倍,甚至是事半多倍,我认为从总体上来看这样一个机构的引入有四大优点:一、找到了平衡点,债权人可以只是对资不抵债的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并无须进行那种艰苦的、细致的、具体的调查的工作;二、债权人并非都是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调查和举证的工作,即使是举出了例子其可信度往往会遭到置疑,而这个机构就可以弥补这个缺陷;三、债权人调查能力的不确定性就容易造成人为的程序资源上的浪费,他们自己调查往往会无的放失、南辕北辙或是事倍功半,反而降低了效率,而引进这样的一个机构,由于是专业人员,工作效率也相应的提高,更加专业的和有的放矢的进行工作,但是申请人也应该有做一些必要辅助调查的义务,同时减少破产申请后的一些不必要的支出,直接达到目标;四、有利于清算组在清算时更加准确的做出清算,而其可信度就有了保障,如果出了问题也就有据可依了。根据以上这一机构的介入,有效解决了优先原则的不公平性也符合了公平原则以人为本的理念,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更重要的是解决了问题,同时它也可以解决债权人为了得到最大利益的债务清偿进行的按一般债法的要求债权满足的"竞赛",在最大限度遵循了债权人公平原则时有避免了让优先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拥有清偿优先权的借口,达到平衡。另一方面我想补充的是,为了提高在公司中加入的特殊监事的独立性和廉洁性,我认为欲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应该也有辅助监事监察的权力,对于此具体的操作过程可依照申请破产债权人的权力,但我认为应该尽量强调”维持破产财产的价值并追求可能的最大增值”,并对这一点近一步放宽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