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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灵魂的构建与瓦解-------公司内部组织形式和破产过程中的一点儿问题的思考

 针对大公司的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就是部分董事和股东的勾结,来谋求自身的利益,这种情况主要是出在中小型的公司中,尤其是小公司,如:恶意进行经营的过程中,仰仗国家对于企业的优惠政策,一有利润就立即停产以偷逃税款的现象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而针对破产的企业其也应该有所调整,有些企业确实由于经营不善而破产的,可能会造成极大的浪费,应该根据其责任在破产清算之时,在《破产法》三十七条的”破产财产优先拨付费用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的规定中,我想对于破产财产支付对企业的破产补偿费用(此费用应很小,只是具有惩罚的性质)单列为一项,又根据顺序的原则认为拨付这部分的补偿费用的顺序应排于二三两条之间,这样单列一条后,可以使得一些浪费程序资源的企业由粗放型企业发展为集约型企业,以使这种改变的实施有据可依,有法可依,切实的实施到企业运行的具体过程中去,而不会是有制度而无法实施,这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就可以避免一些企业不重视社会全局的发展而只是顾及个人的利益,这较发现问题后的惩罚更加有益于社会的全方位和企业的个体发展。我认为这种略带有强制性质的做法的优点就在于可以提升每个单独企业的竞争力和生存的能力,而避免现在我国企业很多是数量大而竞争力弱的情况;另一方面是破产清偿中加入对于程序上的浪费补偿,我觉得不仅对于故意的、不可预测的、甚至是恶意的情形有清偿的责任,我认为也应该借鉴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一些无意的、无过错的责任进行小幅度的承担,也可以成为促进企业谋求发展的一个新的动力,也可借此形成社会上良好的蒸蒸日上的好局面。进一步深入发展——出现两方或多方的强强联合、强弱联合,最大限度的优势互补。
  二.关于破产制度
 在企业破产中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往往是有一些程序繁琐,效率较低等的问题。
 第一,就是采用优先原则还是公平原则的争论。优先原则主义是指在数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就同一财产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这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又称是德国主义;而英美法系的优先主义原则是有所不同的,如英国的优先主义仅在强制执行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的顺序,从而确定在先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无德国法上的查封质权的制度。由此可以推断出,于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查封之财产并不享有别除权⑤;平等主义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称法国主义,各债权人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时,不论查封措施之先后或执行申请之先后,一律以其债权数额按比例受偿;我国对法人企业债权人执行系采取优先主义的原则而对于其他的民事主体的执行采取的是平等主义的原则,并且《民事诉讼法意见》二百九十七条和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对破产开始后,已经取得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这是对于申请债权的债权人无法清偿而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是相当的充足的,但是对于企业债权人和个人债权人(无抵押、质押等的)之间的平衡关系又如何处理呢?即寻求一个平衡点。我认为应该有一个较为清晰的思路比较合理,如果债务人不申请破产,原有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可以继续进行,那么这在实质上符合了具有破产能力的企业法人的优先主义执行原则的,可是对于清偿能力较低的债务人,自身不申请破产、债权人也置之不理(不申请),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我觉得应该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应该予以改进,我想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再加上一个具体调查的过程来解决这一问题:1).是否有如做假帐之类的经济问题的存在。考虑这一点是考虑到一个企业信誉度的问题,如果他有故意的类似与做假帐、偷税等的较为严重的经济问题的话,我们认为它的企业信誉度自然就下降了,这就为它恶意的串通大下了可能,当然了仅有这一点是不够的,还要加上其他的条件来综合的考虑;2).对于一般的恶意串通的排除,即应该对这类的问题依据民法来解决。这样做也是为了能够集中精力去解决一个主要问题而考虑的,也是出于对社会资源的节约和效率的提高来考虑的;3)双方有无亲密的合作利益关系。这是一个较为直接的间接证据。但是仅有这些是不够的;考虑前三点来缩小范围之后,再进行;4)进行对于具体情况的调查。这样就提高了效率,增强了企业的活力,也节约了司法的资源,达到了破产的程序上节约的目标,四点相互配合这样才能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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